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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朴淑子与李艺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淑子,李艺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257号原告:朴淑子,女,1959年11月26日生,现住延吉市。被告:李艺荣,女,1960年5月26日生,现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申铉成,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林,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朴淑子与被告李艺荣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淑子,被告李艺荣的委托代理人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朴淑子诉称:2015年12月份,朴淑子替李艺荣代偿了借款80万元,并约定李艺荣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偿还,否则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李艺荣至今未偿还代偿的80万元及2%利息,故请求判令李艺荣偿还代偿的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李艺荣辩称:朴淑子为李艺荣代偿80万元属实,该垫付偿还的80万元不存在利息,应以实际垫付偿还的80万元的范围内行使追偿权,朴淑子主张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李艺荣向朴淑子出具确认书,确认朴淑子为李艺荣偿还欠付邢某某、韩某某的借款80万元,则保证于2016年3月30日之前还清。朴淑子以银行转账形式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8日支付给韩某某15万元、63.6680万元,另外支付了诉讼费13320元。2015年12月8日,邢某某、韩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由朴淑子支付给我的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其中壹万叁仟叁佰贰拾元整,我同意直接交给法院,做为邢某某和韩某某为朴光石、李艺荣垫付的诉讼费。2015年12月8日,邢某某、韩某某”。2015年12月11日,李艺荣向朴淑子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为其垫付的80万元借款,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还清,如期不还款,则每月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实施情况确认书、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还款保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朴淑子代李艺荣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李艺荣追偿,故朴淑子主张李艺荣偿还所代偿的债务80万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艺荣向朴淑子出具确认书、还款保证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朴淑子要求李艺荣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朴淑子80万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李艺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原告已预交11800元),由被告李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风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