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金巨海、杨振萍与李恩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巨海,杨振萍,李恩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4民初28号原告:金巨海,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杨振萍,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李恩彬,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金巨海、杨振萍与被告李恩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巨海、杨振萍、被告李恩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巨海、杨振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从2014年3月1日起给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日,被告李恩彬向二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出具还款协议,约定每月偿还2万元,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恩彬承认原告金巨海杨振萍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恩彬欠原告金巨海、杨振萍借款人民币十二万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李恩彬承担上述款项利息,时间从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李恩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震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雪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