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余和元与范凤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和元,范凤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562号原告:余和元,男,194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魏,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范凤洋,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8081466-9。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余和元与被告范凤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和元的委托代理人王魏、被告范凤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和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2524.50元(附清单,不含被告垫付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13时10分许,被告范凤洋驾驶本人所属的鄂K×××××号车行驶至孝感城区交通大道××小学路段的人行横道内,遇原告余和元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临危后,被告范凤洋刹车不及,导致鄂K×××××号车前部与原告余和元相撞,造成原告余和元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凤洋负全部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范凤洋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我为原告垫付了47147.24元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以交警部门认定为准,本次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险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余和元提交的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建一村民委员会及孝南区广场街道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各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余和元之妻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抚养费不予支持;该两份《证明》经核实,对证明原告余和元自2011年在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道城东社区与其子余福咏一起居住生活,本院予以采信,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余和元提交的由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书面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给出的营养期120天,其营养费酌情确定为6000元。3、原告余和元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0天,租床被花费280元,购买拐杖花费108元,其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4、原告余和元因交通事故构成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8%,其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确定为19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13时10分许,被告范凤洋驾驶本人所属的鄂K×××××号车行驶至孝感城区交通大道××小学路段的人行横道内,遇原告余和元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临危后,被告范凤洋刹车不及,导致鄂K×××××号车前部与原告余和元相撞,造成原告余和元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凤洋负全部责任,原告余和元无责任。原告余和元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门诊费1875元(原告提交了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医疗费33247.24元(被告范凤洋提交了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被告范凤洋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47147.24元。2016年12月19日,原告余和元花费检查及鉴定费2850元,其伤情经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伴智力障碍(轻度),同车祸直接相关;综合评定为捌级伤残。2017年1月3日,原告余和元花费鉴定费1900元,其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余和元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捌级伤残、捌级伤残、拾级伤残、拾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8%;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鉴于年岁高,误工期可视同护理期,误工期内需一人护理180日;营养期120日(均含住院期间);3、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鉴于多处严重损伤,后续在家康复性治疗费及整容费共预计5500元。被告范凤洋所属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和责任划分客观、真实、有效。本次事故中被告范凤洋负全部责任,原告余和元无责任,原告余和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范凤洋承担。被告范凤洋所属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原告余和元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余和元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间接损失由被告范凤洋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余和元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12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55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5355元(31138元/年÷365天/年×180天),残疾赔偿金133631元(27051元/年×13年×38%,自定残之日起计算),精神抚慰金19000元,交通费800元,拐杖108元,租床被280元,鉴定费4750元,合计222046.24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和元各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和元各项损失97296.2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22046.24元-120000元-4750元),合计217296.24元。被告范凤洋赔偿原告余和元鉴定费4750元。被告范凤洋垫付给原告余和元的47147.24元在执行中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和元各项损失217296.24元。二、被告范凤洋赔偿原告余和元鉴定费4750元。三、被告范凤洋垫付给原告余和元的47147.24元在执行中冲减。四、驳回原告余和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1元,由被告范凤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江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汤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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