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东旭与王亚南、河南九润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旭,王亚南,河南九润实业有限公司,张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189号原告:郭东旭,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忠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亚南,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系被告河南九润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河南九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法定代表人:张昌武,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昌军,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郭东旭(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亚南、河南九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河南九润公司)、张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旭及委托代理人万继先、王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南、河南九润实业有限公司、张昌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王亚南、河南九润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了利息,原告同意后通过案外人范辉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3000000元人民币,该笔借款由张昌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亚南、河南九润实业有限公司拒不还款,被告张昌军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王亚南、河南九润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郭东旭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2、被告王亚南、河南九润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1000000元人民币(暂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3、被告张昌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亚南、河南九润实业有限公司、张昌军均未提出答辩。原告郭东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是王亚南、担保人是张昌军,及借款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借款日期及违约责任。证据二、《活期转账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证据三、范辉出具的《证明》证据一份,证明:2014年8月3日,原告郭东旭借用我个人账户给被告张昌军指定的王亚南账户转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亚南、河南九润公司、张昌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亚南、河南九润公司、张昌军均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3日,被告王亚南向原告郭东旭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王亚南,借款金额:3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月利率:3.5%,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止。同时双方在借据上约定:1、借款人须于本借据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额返还给出借人;2、如逾期还款,还应按借款余额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3、如借款人不能于2014年11月3日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额返还给出借人,则担保人最迟于2014年11月6日将本息全额还给出借人。被告张昌军在该借据上担保人一栏签字按手印。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范辉(身份证号码:)的个人银行账户(户名:范辉,账号:62×××20)转入被告王亚南个人账户(户名:王亚南,账号:62×××00)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亚南没有归还借款,担保人被告张昌军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王亚南是被告河南九润公司股东。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在原告郭东旭与被告王亚南、张昌军之间存在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利率超出年利率24%部分除外),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王亚南,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亚南收到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但其没有作到,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亚南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月息3.5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中超出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亚南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昌军自愿为被告王亚南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确认被告张昌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因本案原告的主张已超被告张昌军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期限(债务期满6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昌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亚南、张昌军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能超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所得的数额。尽管被告王亚南是被告河南九润公司股东,但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由被告河南九润实业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九润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东旭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所得的数额,自2014年8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东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款43800元,由被告王亚南、张昌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守慧审 判 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时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雪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