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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4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支行与杨淑真、雍建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塔支行,杨淑真,雍建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4683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塔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华西街53号。负责人:薛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杨淑真,女,汉族,1967年7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雍建宁,男,汉族,1963年10月11月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执行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塔支行与杨淑真、雍建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被执行人杨淑真、雍建宁与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塔支行在庭外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塔支行向本院申请撤销该案的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104执468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文贵审 判 员 何永孝审 判 员 陈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麻艳彬书 记 员 王经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