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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眉山花溪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眉山花溪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468号原告: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98314T,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双凤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李成涛,系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绍渝,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林,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花溪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400000007713,住所地:洪雅县高庙镇花源村七里沟。法定代表人:刘云虎。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孝章,男,汉族,1964年1月27日出生,住洪雅县,系眉山花溪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九公司)与被告眉山花溪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溪矿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绍渝,眉山花溪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孝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施工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退还全部保证金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眉山市洪雅县的煤矿技改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暂估一亿五千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并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予了施工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受到施工保证金收据,并在收据中注明“合同正式施工时,更换正式财务收据”,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直到现在都未能进场施工,由于双方并未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具体施工日期及工程结算时间,原告一直要求退还施工保证金,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辩称,原告所称按照合同履行并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予施工保证金1000000元的事实不成立。2014年6月17日,经李某介绍,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在合同第一部分关于合同生效条款中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被告报批的年产45万吨技改项目获批准和原告履约保证金转入被告账户后生效。”为了便于对方经办人将合同带回重庆川九公司加盖公章,应其要求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云虎在《施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合同正式实施时更换正式财务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任何保证金。被告事后得知:原告的经办人段少富向介绍人李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1000000元资金。2017年3月1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贺孝章在宜宾找到李某,李某出具了《关于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眉山花溪矿业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的情况说明》,证实“双方所约定的100万元保证金是段绍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我,眉山花溪矿业有限公司未实际收到所签合同双方约定的100万元保证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证明约定了保证金,证明约定了退还保证金时间,证明约定了退还保证金时应偿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利息;4、2014.6.17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云虎于打收条当日收到原告保证金1000000.00元整以及约定合同正式施工时更换正式财务收据;5、网上下载的利率计算标准。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效力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表示的收到100万的事实以及合法效力性不予认可,无证据证明付款事实、无付款凭证;对证据五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提交有一份证人李某关于此案此保证金的《说明》作为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关联性更没有,对其三性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无争议的部分予以当庭确认,对由争议的证据当事人补充证据。之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部分通话录音资料U盘,未提交书面整理、原始材料及相关录音场景等说明。且系在举证期限到期,开庭后与证人李某讨论开庭的录音,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因证人李某未出庭,本院为查明其所出具《说明》的事实,通知案外人李某到庭询问,后交由双方质证。对其询问材料系由李某签字确认,应当认定真实性。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李某原在被告处承接工程,因其缺乏资质承接被告的大型技改工程,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云虎介绍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人员段绍富等,2014年6月17日,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眉山市洪雅县的煤矿技改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暂估一亿五千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云虎在《施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重庆川九公司段绍富交来施工保证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合同正式实施时更换正式财务收据,收款人:刘云虎”。收条上加盖了眉山花溪矿业有限公司印章。其间,段绍富以转款方式,向李某转款1000000元,后因煤矿技改报批没被批准,合同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以自己未收取过为由拒绝,双方产生争议,原告故诉来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100万保证金。本院认为,本案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证人李某是参与双方介绍认识与合同签订,《收条》材料形成,款项收取等事项的主要证人。其向本院由两份材料,一份为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关于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眉山花溪矿业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的情况说明》,一份为本院对其本人的询问笔录。首先,除非特殊情况,证人应当亲自到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事由,仅向本院出具证词,既不能保证真实客观,也没有使对方行使提问和质对权利。本案证人李某并不存在无法到庭的情况,故对被告提交的由李某出具的《关于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眉山花溪矿业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的情况说明》不能单独采信。而对其到庭亲自所作陈述,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生活常理,自己做出《说明》的主要内容相吻合,应当予以采信。本案各方一致认可,款项是由李某收取。李某到庭自认用于自己在被告方的工程中使用。原告认为是应被告要求而打款给李某。被告否认。李某到庭证实款项事宜是告诉了刘云虎,刘云虎要求自己整好就行。而且,对于该款,李某知晓为保证金,是基于自己对双方熟悉,而原被告双方并不熟悉。收取款项时刘云虎说“是自己(李某)找的公司(川九公司)打给他也是打,打给我也是打,他信任我就把钱打给了我”。李某不是被告公司人员,也没有收取保证金的书面授权,但是其从引荐川九公司到合同订立全程参与,其行为使原告方相信其确系花溪矿业委托其进行业务介绍办理。并且纵观李某的证言,李某收取工程保证金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刘云虎不但知情,而且与李某有默契和指示,认可其收取处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手续,由其指示或默示李某收取款项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可向李某追偿或另行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本案原告支付100万元,系出于双方签订合同的履约保证金,而不是其他费用,李某收取后告知刘云虎,刘云虎要李某收款并整好就行,且李某将款项用于被告方工程施工付款。被告方出具的书面收条,加盖了公司印章,而从2014年6月出具至今从未要求撤销或确认无效。故被告“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任何保证金。被告事后得知:原告的经办人段少富向介绍人李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1000000元资金。”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是,由于双方合同的生效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被告方的工程项目,双方对保证金的支付及争议未约定,且合同未生效系项目原因而不是被告方过错。因此,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退还全部保证金止的逾期利息及本案的律师费的理由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眉山花溪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为6900元,由被告眉山花溪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立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