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海超与刘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海超,刘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新,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海超因与被上诉人刘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海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被上诉人刘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海超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应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及理由:1.原审认定赵海超给刘娟出具的签字书证为双方对合伙经营的结算有误。该书证仅能证明刘娟退出合伙管理,双方从没有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刘娟退出合伙经营管理后,赵海超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目前该楼主体已完工,等验收后楼房卖出才能进行合伙结算。2.原判决赵海超给付刘娟投资款不合法,书证中明确约定2015年底前以划楼顶账,并没有约定如不能划楼可用现金给付。刘娟答辩称,2014年11月12日双方签定的退伙书面材料可以证明刘娟已退伙并进行了清算。虽然书证中约定了刘娟的投入款项2015年底前以划楼抵账,但赵海超对楼房无权处分,也不能以其他方式给刘娟划楼实现债权,书证中约定的抵账事项不能履行。刘娟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刘金华、郝锐超、赵海超偿还刘娟人民币65万元(其中包括赵海超欠30.5万元,刘金华、郝锐超、赵海超共同欠34.5万元)及利息。以上内容如果因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同时调整,先主张刘娟与赵海超的30.5万元内容。撤回对刘金华、郝锐超、赵海超34.5万元的起诉。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关于2014年11月12日赵海超签字给刘娟出具的书证中,可以认定,刘娟与赵海超合伙结算,由刘娟于9月20日起退出合伙,投资款30.5万元于2015年底之前无论��建到什么程度用划楼方式偿还。通过庭审中双方自认的内容中可以认定,30.5万元结算款中包括刘娟协调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协调明白费”10万元。但实际上刘娟要协调的内容没有协调成,在此情况下将该10万元也计算在刘娟的投入范围内,由此证明,该书证内容中刘娟的实际投资款为20.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12日,赵海超给刘娟出具书证,书证记载:“刘娟与赵海超合伙盖楼期间共计投入30.5万元,利息1.5分(自2014年7月1日计算)于9月20日退出,所投资款本息于2015年年底之前划楼(无论楼建到什么程度)”由此认定,刘娟与赵海超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14年11月12日进行结算,赵海超应按双方约定的结算内容给刘娟划楼或相应的结算款。庭审中,双方自认该笔结算款30.5万元中包括刘娟协调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协调明白费”10万元。本院��为,所谓“协调明白费”不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内容,故刘娟对该10万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剩余20.5万元可以认定为刘娟的投资款,赵海超理应给付刘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至今赵海超没有按书面协议履行给付划楼或给付钱款的义务,现赵海超虽然主张同意划楼给刘娟,但以种种理由未能确定所划楼的具体标的物,按决算约定,至今没有划楼给刘娟的情况下,赵海超的种种理由不能认定为不能履行约定的有效理由,因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海超应给付刘娟合伙结算款20.5万元本金及合同约定的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月利率1.5分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海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娟20.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5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娟对被告赵海超主张的10万元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2日,赵海超单方出具书证材料,明确了以下事项:刘娟与赵海超合作盖楼投入30.5万元(一审中双方对其中10万是“明白费”没有异议,应当扣除);赵海超同意刘娟于2014年9月20日退出;赵海超同意欠刘娟投入款本息于2015年年底前无论楼建到什么程度,用划楼顶账。二审庭审中,赵海超承认合伙为赵海超与刘娟二人,没有其他合伙人。刘娟对赵海超单方提出让刘娟退伙没有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和刘娟于2014年9月20日退出合伙的事实。2014年11月12日赵海超出具的书证材料应当视为刘娟退伙协议书,该退伙协议书仅在赵海超、刘娟二合伙人内部有效,赵海超与刘娟合伙关系内部结算已完成。赵海超主张没有清算,退伙不成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海超主张在建楼房竣工验收后卖房子才能偿还刘娟投入款,已对退伙协议中2015年底不论楼建到什么程度都要划楼抵账这一约定,明确表示不予履行。故一审判令赵海超对刘娟金钱给付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海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上诉人赵海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照令审判员 咸柱英审判员 张玉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梁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