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悦阳鹏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怡方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悦阳鹏达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怡方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悦阳鹏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焦泽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天津优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怡方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红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玲,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于勇,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上诉人天津市悦阳鹏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阳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怡方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方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悦阳鹏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怡方圆公司返还悦阳鹏达公司货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或依法发回重审;3、涉诉费用由怡方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清楚,悦阳鹏达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将100万元汇至怡方圆公司账户上,怡方圆公司收款后以种种理由拒绝返款或供货,2016年4月13日,悦阳鹏达公司依法起诉怡方圆公司后,怡方圆公司以“实际侵犯悦阳鹏达公司权利为第三人”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拖延时间,达到非法占有悦阳鹏达公司款项之目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审判人员故意偏袒怡方圆公司,造成判决错误明显,使悦阳鹏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如果该错误判决生效,将导致悦阳鹏达公司100万元货款流失。1、于勇与怡方圆公司有着经常性业务往来(庭审记录为证)一审判决认定该1104891.84元货物系悦阳鹏达公司所有,仅凭于勇证明显然证据不足。悦阳鹏达公司从未授权于勇收货(庭审记录为证)。2、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与本案毫无关系,据此驳回悦阳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3、一审判决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事实已查清,后以于勇参加诉讼为由,转普通程序审理时,于勇与怡方圆公司庭上关系紧密,回答法庭问题时先商量后回答,审判人员对此置之不理,反而在判决书中采信于勇的陈述,令人不服。特别是在普通程序的审理过程中,怡方圆公司已向法庭申请撤回录音证据,但审判人员依然在判决书中表述有录音证据的存在。事实上该录音证据恰恰证明悦阳鹏达公司向怡方圆公司诉前行使权利的事实。4、悦阳鹏达公司作为购货人,依法向怡方圆公司支付货款,在未与怡方圆公司约定发货细节的情况下,怡方圆公司恶意与于勇串通,侵害悦阳鹏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在怡方圆公司没有任何直接证据的情形下,一审判决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怡方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1、悦阳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悦阳鹏达公司与怡方圆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悦阳鹏达公司要求怡方圆公司返还货款及支付相关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悦阳鹏达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销售单的金额与100万元之间,1104891.84元是涉案货物价格,优惠后的价格为100万元。2、关于悦阳鹏达公司所称的录音证据问题,根据一审在庭审中的记录,与涉案相关的录音证据已经在卷宗中显示,怡方圆公司撤回的证据是怡方圆公司与于勇之间的录音。因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于勇到场,所以怡方圆公司申请撤回。于勇未到庭陈述意见。悦阳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怡方圆公司返还悦阳鹏达公司货款100万元;2、怡方圆公司赔偿悦阳鹏达公司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4.35%计取。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11日,悦阳鹏达公司将100万元汇至怡方圆公司账户。2016年3月12日,怡方圆公司向于勇交付价款总额为1104891.84元的货物。怡方圆公司提交销售单一份,于勇在销售单上签字捺印,认可怡方圆公司已向其交付上述货物的事实。关于业务往来过程,庭审中,悦阳鹏达公司陈述称,在2016年3月11日前与怡方圆公司并不相识,系通过于勇介绍可以购买怡方圆公司的产品,先付钱后供货,2016年3月11日悦阳鹏达公司将100万元汇至怡方圆公司账户,后多次向怡方圆公司要求供货,后怡方圆公司一直未供货。悦阳鹏达公司自认并不知晓供货公司,对所购货物的品名、种类、数量、价款、付款方式和交货方式等均未约定。怡方圆公司陈述,2016年3月7日,于勇代表悦阳鹏达公司从怡方圆公司处订购货物一批,当时于勇陈述是受悦阳鹏达公司的委托,并且提供了悦阳鹏达公司的相关公司的名称、账户等信息。后于勇通知悦阳鹏达公司向怡方圆公司付款100万元。2016年3月12日,于勇将货物从怡方圆公司处提走。此后,悦阳鹏达公司一直向于勇索要该批货物,于勇并未给悦阳鹏达公司。第二次庭审中,怡方圆公司又陈述称,2016年3月11日之前于勇说从怡方圆公司处购买货物,因于勇公司账户冻结,所以3月11日委托第三方即悦阳鹏达公司付款,付款后再确认付款公司,有无收到付款金额。核对后再将货物取走。这些均为口头约定,无书面说明。怡方圆公司否认与悦阳鹏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主张与于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怡方圆公司提交公司员工胡文霞与悦阳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船的通话录音2份及怡方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卫、怡方圆公司员工胡文霞与悦阳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船的谈话现场录音1份,证明悦阳鹏达公司知晓于勇拉走货物,悦阳鹏达公司多次找于勇索要货物、追要货款未果的事实。于勇陈述,想从怡方圆公司处进货销售给悦阳鹏达公司赚取差价,后来因其所在公司基本账户被冻结,票据无法开具,故让悦阳鹏达公司把款汇至怡方圆公司账户,系以唐山海逸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怡方圆公司购买,购买到这批货物后再供应给悦阳鹏达公司。2016年3月12日提货后于勇自行将货销售。于勇主张与悦阳鹏达公司、怡方圆公司之间系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即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才能成立。本案中,悦阳鹏达公司自认与怡方圆公司之前并无业务往来,系通过于勇介绍购买货物,对供货公司名称、所购货物的品名,种类、数量、价款、付款方式和交货方式等均未与怡方圆公司进行约定,仅通过于勇通知将100万元款项汇至怡方圆公司账户,且庭审中,怡方圆公司否认与悦阳鹏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于勇亦陈述其从怡方圆公司处购买货物销售给悦阳鹏达公司赚取差价,并非悦阳鹏达公司代理人。综上,悦阳鹏达公司、怡方圆公司并未就货物买卖达成合意,悦阳鹏达公司、怡方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成立。故悦阳鹏达公司主张与怡方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怡方圆公司返还货款100万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悦阳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30元,由悦阳鹏达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属实,应当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于勇于2016年3月12日向怡方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主要内容为,于勇作为悦阳鹏达公司的全权委托人,订购怡方圆公司100万元的货物。并通过自提方式已经提走,已经钱货两清。说明人为于勇。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悦阳鹏达公司与怡方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怡方圆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货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悦阳鹏达公司向怡方圆公司打款100万元,怡方圆公司认为该款系基于与于勇之间的买卖关系,而非与悦阳鹏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怡方圆公司在一审中,第一次开庭陈述认可与悦阳鹏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于勇作为悦阳鹏达公司的委托人已经将货物提走,并提供于勇出具的关于其受悦阳鹏达公司委托购买货物的情况说明;第二次庭审中,怡方圆公司主张与于勇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未与悦阳鹏达公司有过联系,与悦阳鹏达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于勇在庭审中陈述,就涉案货物而言,系其从怡方圆公司购买,再卖给悦阳鹏达公司,于勇与两公司分别形成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悦阳鹏达公司根据于勇的指示打款至怡方圆公司,并且于勇已经从怡方圆公司提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怡方圆公司已经认可与悦阳鹏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随后又否认,并提交录音证据予以证实,即使该录音能够证实悦阳鹏达公司知道于勇将货物拉走,以及向于勇索要货物,但并不足以推翻在前陈述,本院对其后的陈述不予采信。于勇陈述其与两公司分别形成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其书写的情况说明前后矛盾,鉴于于勇与两公司均存在利害关系,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陈述亦不予采信。故本院采信悦阳鹏达公司第一次庭审中的自认,对悦阳鹏达公司与怡方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悦阳鹏达公司与怡方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悦阳鹏达公司支付货款,怡方圆公司亦应提供相应的货物。怡方圆公司虽主张已经将货交给了悦阳鹏达公司代理人于勇,完成了交货义务,怡方圆公司为此提供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但该情况说明系于勇单方向其出具,不能代表悦阳鹏达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证实悦阳鹏达公司委托于勇提取货物,故怡方圆公司向于勇交货的行为,不能视为向悦阳鹏达公司的交货。既然怡方圆公司不能证实其向悦阳鹏达公司交付了货物,则悦阳鹏达公司要求怡方圆公司返还货款,并无不当。怡方圆公司拒不返还悦阳鹏达公司的货款,给悦阳鹏达公司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故亦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综上,悦阳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2016)鲁0105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山东怡方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天津市悦阳鹏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万元;三、被上诉人山东怡方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天津市悦阳鹏达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四、驳回被上诉人山东怡方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0元,均由被上诉人山东怡方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希贵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杜晓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