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闪焦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闪焦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闪焦生,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住焦作市解放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1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2月27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闪焦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案件受理后,被害人张某2依法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闪焦生赔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后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害人张某2与被告人闪焦生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2撤回了已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西姣、代理检察员薛舜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闪焦生及其辩护人王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闪焦生的朋友王某和被害人张某2在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白记泡馍饭店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闪焦生对张某2进行殴打,将张某2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2陈述;被告人闪焦生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闪焦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闪焦生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被告人闪焦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闪焦生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本案系王某酒后与被害人张某2发生口角所引发,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具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闪焦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闪焦生先后四次到医院看望被害人,并承认自己的错误,认罪、悔罪态度明显;4、被告人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害人张某2在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白记泡馍饭店内吃饭过程中,因上卫生间问题,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告人闪焦生的朋友王某发生口角,后王某带领闪焦生、朱某到张某2所坐的6号桌,对张某2进行殴打,致张某2双侧鼻骨骨折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闪焦生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打张某2两拳;后在2016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后,2016年11月21日闪焦生主动到公安机关,但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其否认打了张某2;其被公安机关刑拘后,2016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第二次讯问时,其又承认打了张某2两拳。另查明,被害人张某2受伤后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人闪焦生支付张某2医疗费120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害人张某2依法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闪焦生赔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后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害人张某2与被告人闪焦生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2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不含已支付的1200元),并已当场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2撤回已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闪焦生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闪焦生从轻处罚。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闪焦生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徐某、闫某、张某1、赵某、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张某2的住院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有被告人闪焦生的户籍证明,无前科查询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被害人与被告人亲属达成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赔偿款收到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本院对被害人所做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闪焦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闪焦生在案发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之后其虽对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出现反复,但其在一审庭审结束前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闪焦生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2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闪焦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闪焦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闪焦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连生审 判 员 李 宇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