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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万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万宏,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住江苏省扬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万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万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杨万宏醉酒后无证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沿原3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仪征市大仪镇公路村范庄组路段时,与同向骑三轮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害人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杨万宏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8.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杨万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万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徐某、李某等人证言、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万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杨万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万宏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万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忠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叶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