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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2民初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牛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牛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00329号原告:梁某某被告:牛某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牛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牛某某偿还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35000元,利息9100元,合计4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7日,被告牛某某向辛某某借款50000元,由我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借期6个月,利息每月3%,若不能按期还款,超期每日支付0.2%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辛某某因找不到被告,在渭源县法院将我起诉后,我们达成调解协议,由我还清了借款本息58000元。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及其妻子向我还款23000元,对其余款项未还。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27日,被告牛某某向辛某某借款50000元,由原告作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借期6个月,利息每月3%,若不能按期还款,超期每日支付0.2%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辛某某在渭源县法院将原告起诉,渭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渭民二初字第0073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梁某某、蒋某某(系梁某某妻子)连带偿还原告辛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370元(利息按18.6‰计付算至2015年4月27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按调解协议向渭源县人民法院交付58000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向被告催讨,被告及其妻子向原告还款23000元,对余款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与辛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因原、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辛某某向渭源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梁某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梁某某按调解协议承担了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取得向被告牛某某追偿的权利。因梁某某向渭源县人民法院交付58000元,被告牛某某及其妻子向原告还款2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余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就利息达成协议,故不予支持。现被告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欠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缴纳45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文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