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永祥与魏中波、魏守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祥,魏守宝,魏中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2126号原告:李永祥,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西官营镇尹杖子村。被告:魏守宝,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西官营镇西平房村。被告:魏中波,男,199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西官营镇西平房村。原告李永祥与被告魏守宝、魏中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守宝、魏中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猪饲料款14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魏中波于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陆续向我购买猪饲料,共欠我猪饲料款140,000元,并由魏守宝提供担保,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魏守宝、魏中波未作答辩。李永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被告魏中波于2016年2月4日书写的欠条一张,由被告魏守宝提供担保。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猪饲料款14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魏守宝、魏中波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守宝与被告魏中波系父子关系。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被告魏中波陆续在原告李永祥处购买猪饲料,累计欠款1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2月4日,由被告魏中波作为欠款人,被告魏守宝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魏中波欠李永祥饲料款壹拾肆万元整现有34头猪大约5-6万元,卖猪付款头批还款其余分批付款到8月节如数还清,法院起诉追加利息0.02%欠款人:魏中波担保人:魏守宝2016年2月4日”。后被告未依照该欠条约定内容如期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中波从原告李永祥处购买饲料,应及时按约定给付饲料款。现魏中波拖欠饲料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李永祥要求被告魏中波给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应按约定自逾期还款之日给付原告欠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守宝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故魏守宝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中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祥饲料款140,000元;二、被告魏中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祥饲料款140,000元利息,该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0.02%计算,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魏守宝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魏中波、魏守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洁人民陪审员 付安春人民陪审员 马云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