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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民初362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原告枞阳县天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太红、殷向前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枞阳县天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汪太红,殷向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22民初3622号之三原告:枞阳县天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枞阳县官埠桥镇XX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25663877340。法定代表人:李传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进,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太红,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殷向前,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枞阳经济开发区。原告枞阳县天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告汪太红、殷向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天筑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天筑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枞阳县天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6943元,减半收取8471.5元,由枞阳县天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中先人民陪审员  方 军人民陪审员  翟枞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