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国润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7)苏0506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国润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名流鳗业有限公司,周建东,杜文峰,袁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异4号案外人:赵旭浩。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国润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1109号10幢106号。法定代表人:杨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徐冠,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名流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北桥。法定代表人:杜文峰。被执行人:周建东。被执行人:杜文峰。被执行人:袁玉红。本院在执行苏州市吴中区国润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发小贷公司)与苏州名流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流鳗业公司)、周建东、杜文峰、袁玉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旭浩对本院(2015)吴执字第3236号执行裁定查封苏州XX区XX花园X幢XX室房屋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旭浩异议称:其与杜文峰于2013年7月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承租位于XX花园X幢XX室房屋,租期自2013年8月至2023年10月,共计十年,租金总额为396000元,租金一次性付清。其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对该房的抵押情况并不知情。现法院对该房进行查封,要求其搬离,造成其无法居住,请求法院支持其与杜文峰租赁合同有效、支持其剩余租赁期内的合法租赁权。申请执行人国润发小贷公司答辩称,经其至本案所涉房屋现场走访物业,核实异议人根本没有实际租用本案所涉房屋,上述房屋在抵押前,抵押人杜文峰亦未披露涉案房屋存在10年的承租法律事实。被执行人杜文峰与异议人虚构租赁事实,阻碍法院执行,杜文峰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法院应当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被执行人名流鳗业公司、周建东、杜文峰、袁玉红未作答辩。经听证查明,国润发小贷公司与名流鳗业公司、周建东、杜文峰、袁玉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吴开商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名流鳗业公司确认结欠国润发小贷公司本金1600000元、律师费32000元、截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356775元及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上述款项名流鳗业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如苏州名流鳗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则国润发小贷公司有权就未履行部分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应优先拍卖杜文峰、袁玉红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XX园区XX花园X幢XX室的房屋,且对拍卖所得款项在抵押权范围(1650000元)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名流鳗业公司继续清偿;周建东、杜文峰、袁玉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名流鳗业公司、周建东、杜文峰、袁玉红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国润发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杜文峰、袁玉红在本院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其名下多套住房均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首封,本院亦已轮候查封,其中包括苏州XX区XX花园X幢XX室(所有权证号XXX、XXX)房屋。因本案申请执行人国润发小贷公司系于2013年9月26日取得本案上述争议之房的抵押权,故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5)吴执字第3236号公告,限本案被执行人于2016年8月1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义书确定的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上述争议之房,相关居住人员应予配合。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5)吴执字第3236号之一公告,明确本院将于2016年9月23日前对上述争议之房进行评估,通知被执行人杜文峰、袁玉红及该房住户在2016年9月22日前迁出。随后案外人赵旭浩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对涉案房屋有剩余租期内的租赁权,要求支持其与杜文峰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及剩余租期内的合法租赁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7月9日,其与杜文峰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载明:杜文峰将苏州XX园区XX花园X幢XX室出租给赵旭浩作住宅使用,租期自2013年8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年租金39600元,租金一次性付清10年共396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杜文峰应于2013年7月31日之前该房屋交付赵旭浩,免租期三个月。赵旭浩向杜文峰支付3万元保证金,承租方赵旭浩应于签订本协议当日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出租方。租赁关系终止且赵旭浩将房屋交还出租方并付清其所有应付费用后,杜文峰将该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2、交通银行苏州分行帐户交易明细单复印件1份,载明赵旭浩于2013年10月31日汇付帐号为4682XXX0611款100万元。3、2013年10月31日,杜文峰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载明:今收到赵旭浩转入三套房产租金款,详见租赁合同,金额共计100万元,已转入本人指定声明帐户,招行中新支行4682XXX0611。4、2013年7月9日,其与周建东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载明:周建东将XX中路XX号XXX室出租给赵旭浩作住宅使用,租期自2013年8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年租金19200元,租金一次性付清10年共192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周建东应于2013年7月31日之前该房屋交付赵旭浩,免租期三个月。赵旭浩向出租方周建东支付1万元保证金,租赁关系终止且赵旭浩将房屋交还出租方并付清其所有应付费用后,周建东将该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5、2013年7月9日其与王金美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载明:王金美将XXX花园XX幢XXX室出租给赵旭浩作住宅使用,租期自2013年8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年租金42000元,租金一次性付清10年共240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王金美应于2013年7月31日之前该房屋交付赵旭浩,免租期三个月。赵旭浩向王金美支付2万元保证金,租赁关系终止且赵旭浩将房屋交还出租方并付清其所有应付费用后,王金美将该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6、坐落相城区XX街道XX中路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周建东的房产权证、坐落苏州XX园区XXX花园XX幢XXX室房产权所有人为袁其明、王金美房产权证复印件各1份。7、2013年7月9日周建东出具的《收取房租委托书》复印件1份。载明:今有租赁方租住出租房XX中路XX号XXX室房产一事,出租方同意租赁款按合同约定支付期内将由杜文峰收取,租赁方转入杜文峰指定帐号后视为已履行租赁合同中支付租金条约。8、无落款日期的收取房租委托书复印件1份。载明:租赁方赵旭浩,出租方王金美,今由租赁方租住出租方XXX花园XX幢XXX室房产一事,出租方同意租赁款按合同约定支付期内将由杜文峰收取,租赁方转入杜文峰指定帐号后视为已履行租赁合同中支付租金条约,出租方王金美。9、2016年4月18日、8月15日、10月15日支付宝交费回单,分别载明:交费项目杜文峰电费569元、违约金16元,交费项目*文峰电费562元、违约金9元,有线电视费103元10、2016年7月30日交付XX花园X幢XX室水费99.2元发票。11、苏州供电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发出的停电通知单,载明:XX花园X幢XX室拖欠2016年2月电费同346元及相关滞纳金。12、苏州百士动力工贸有限公司(2013年8月13日成立)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林鹏飞;苏州祥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11月7日成立)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赵旭浩。赵旭浩陈述,其是开了个割草机公司,要为员工安排住宿,故向杜文峰等人租赁了房屋供自己和员工住。王金美、周建东委托杜文峰收取房租,这100万元是汇给杜文峰指定的袁丹红帐户。后又提供了苏州百士动力工贸有限公司、苏州祥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认为,虽然异议人赵旭浩提供了其与杜文峰、周建东、王金美之间的《租赁合同》、支付100万款项的汇款凭证及收条等证据,但赵旭浩未提供按《租赁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当日应向杜文峰等人支付3万元、2万元不等的保证金收条等证据。而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要在同年10月31日支付,又免三个月租金,由此再不收保证金,更不符正常租赁关系习惯,且现赵旭浩支付的100万租金并未包括三户出租房屋的保证金,故案外人主张租赁房屋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排除赵旭浩所汇付的100万元款项存在着其他的法律关系。本院对赵旭浩的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旭浩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长 孙宝华执行员 姜春燕执行员 张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钱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