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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洲县兴城镇兴东村,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宏发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16年8月1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书敏,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京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延吉市进学街东山汽贸十字路北侧路口,酒后驾驶吉HHU5**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见到在人行道内行走的孙某某等人步态缓慢,便在车内骂了孙某某等人,随后双方发生撕扯,被告人闫某某用自带的多功能刀将孙某某左手臂划伤,并驾驶机动车逃离时又危险的拖行了孙某某,进学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在学进街老朝阳派出所东侧一胡同内,将被告人闫某某抓获。经鉴定,杨某左桡神经浅支部分断裂;左前臂13.7cm长的创口瘢痕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检验,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1mg/100ml。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孙某某撤回民事诉讼,与被告人闫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对闫某某表示谅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闫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梁某某、桂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说明,勘验笔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和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闫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英美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金京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