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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广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广泽,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内乡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广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广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9日15时40分,被告人王广泽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大成路与滨河路交叉口路段时,被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查获。抽取的静脉血经南阳市公安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乙醇成份含量为107.17mg/100ml。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广泽供述、证人徐某等证言、血醇鉴定报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广泽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广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有被告人王广泽供述、证人张某、徐某证言、血醇鉴定报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广泽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广泽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广泽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广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