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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6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璧山县通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鼎和脚手架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县通盛建筑设备租赁站,重庆鼎和脚手架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6446号原告:璧山县通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皮鞋城南二街***号附*号-105。经营者:陈宗芬,女,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渝,重庆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婵,重庆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鼎和脚手架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6号7栋A6-2#。法定代表人:徐朝均,职务不详。第三人: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小苑一村62号14-2。法定代表人:刘明军,职务不详。原告璧山县通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下称通盛租赁站)与被告重庆鼎和脚手架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简称重庆鼎和公司)、第三人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威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弋柯担任审判长,并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盛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鼎和公司、第三人林威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盛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6月30日所欠设备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损坏器材赔偿费等款项167157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4日,第三人林威劳务公司因承建“蓝光.御江台”工��的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建材。之后,原告履行合同,向第三人提供租赁器材。因第三人与被告协作承建工程,其内部分工不同,经三方协商,由被告继续履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即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被告,之前的租赁物由被告接管并使用。为此,2013年12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重新确认了双方的租赁关系及权利和义务,其中,11条约定:如有争议由璧山法院管辖。之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其支付义务。截至2016年7月31日尚有租金计167157未支付。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重庆鼎和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林威劳务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刘��代表林威劳务公司作为承租方(合同中简称乙方)与通盛租赁站(合同中简称甲方)作为出租方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该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有“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印文并有刘春的签名,该合同约定乙方材料员刘涛、唐高银。该合同签订后,已经实际履行。截至2013年12月16日,林威劳务公司陆续租用通盛租赁站钢管24771.2米、扣件7092套,共计产生租金等费用13693元,通盛租赁站自认此款已经付清。2013年12月17日,陈远代表重庆鼎和公司作为承租方(合同中简称乙方)与通盛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合同中简称甲方)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该合同首部承租方处载明“重庆鼎和脚手架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盖“重庆鼎和脚手架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印文,��合同落款承租方处加盖有“重庆鼎和脚手架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印文并有陈远的签名。合同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支付方式及时间、租赁物资赔偿标准、管辖法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租赁合同》主要条款如下:第2条,乙方材料员付德伦、冯科、黄邦凡、李仕明、江朝权、况代清、付学明,签字生效。第4条,乙方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满一月向甲方支付一次当月租金,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3‰的违约金。乙方超过三十天仍不付租金,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未归还完的材料按合同材料原价进行赔偿,并按材料总价的30%追究乙方的赔偿违约责任,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第6条,乙方将材料丢失、损坏或改变原本的长度,应按合同材料原价及时赔偿,在材料没有退完或赔偿之前租金要继续计算。第8条,乙方退还材料必须提前一天通知甲方,最后一批材料退回后,应于当日缴清租金及赔偿金等。否则,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为归还物资总额的10%的违约金。第11条,本合同如有争议,由重庆市壁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第13条,租赁物资日租金标准为:钢管0.0085元/米、十字扣件0.0045元/套、直接扣件0.0045元/套、旋转扣件0.0045元/套、顶托0.015元/个;维护费标准为:钢管0.05元/米、十字扣件0.1元/套、直接扣件0.1元/套、旋转扣件0.1元/套、顶托0.3元/个;材料损失按市场价格赔偿;缺扣件螺栓0.45元/个、缺顶托顶盘5元/个、缺螺帽5元/个等。第14条,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乙方退还全部租赁材料缴清最后笔租金及办完财务手续后失效。第15条,上下车费各10元/吨由乙方负责,顶托200个/吨,钢管260米/吨,扣件1000个/吨。第18条,补充:1、租金每季度结一次,每次按季度产生租金70%支付,剩余租金在外架拆完三个月内付清。否则按本合同第四条执行;2、春节10天不计租金;3、6m归还率80%,其余20%短管甲方不得拒收。合同签订后,已经实际履行,通盛租赁站陆续向重庆鼎和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合同约定承租方经办人陈远在通盛租赁站制作的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的《钢模板脚手架管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上签署“注明:原林威劳务公司所租钢管24771.2m、扣件7092个从2013年12月17日以后由重庆鼎和脚手架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结算租金及归还所租材料。陈远26/12”。2013年12月30日,重庆鼎和公司又向通盛租赁站租用钢管788.1米。重庆鼎和公司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已退还通盛租赁站27103.8套、扣件7092套。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重庆鼎和公司共产生租金195406.95元、上下车费1155.2元、一次性维护费1987.17元,合计198549.32元,除去通盛租赁站自认的重庆鼎和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23500元,重庆鼎和公司尚欠通盛租赁站租金171906.95元、上下车费1155.2元、一次性维护费1987.17元,合计175049.32元。重庆鼎和公司至今未给付欠款,故通盛租赁站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通盛租赁站在本案中仅主张重庆鼎和公司欠租金164447元、上下车费与一次性维护费271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通盛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渝的当庭陈述、《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2份、《租用钢管明细表》9张、《退还钢管明细表》6张、《钢模板脚手架管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2张、在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上打印的重庆鼎和公司、林威劳务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通盛租赁站与重庆鼎和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2013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合同约定的承租方经办人陈远于2013年12月26日在通盛租赁站的租金结算表上签名,确认原由林威劳务公司向通盛租赁站租用的钢管24771.2米、扣件7092套从2013年12月17日之后的结算租金及归还材料,由重庆鼎和公司负责;重庆鼎和公司再于2013年12月30日向通盛租赁站租用钢管788.1米。同时,重庆鼎和公司已将租用通盛租赁站的前述租赁物资在2016年6月20日全部还清,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重庆鼎和公司应于2016年9月20日前足额给付通盛租赁站租金等费用,但重庆鼎和公司至今��未给付欠款,故通盛租赁站请求判令重庆鼎和公司立即给付所欠租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通盛租赁站在本案中仅主张重庆鼎和公司欠租金164447元、上下车费与一次性维护费2710元未付,而其主张的金额低于重庆鼎和公司实际欠付的租金171906.95元、上下车费1155.2元、一次性维护费1987.17元,应当视为系通盛租赁站自愿对其自身权益作出的处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另外,重庆鼎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通盛租赁站请求解除合同并由重庆鼎和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实际情况,包括合同约定、租金总额、欠付租金金额、欠付时间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定重庆鼎���公司支付通盛租赁站违约金2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债务人理当清偿债务。重庆鼎和公司、林威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璧山县通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鼎和脚手架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重庆鼎和脚手架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璧���县通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租金164447元、上下车费与一次性维护费2710元,合计167157元;三、被告重庆鼎和脚手架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县通盛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25000元;四、驳回原告璧山县通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3元,由被告重庆鼎和脚手架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璧山县通盛建筑设备租赁站已垫交2122元,由被告重庆鼎和脚手架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璧山县通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余款2121元,由被告重庆鼎和脚手架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否则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弋 柯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万椿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