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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田永生与万开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生,万开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1044号原告:田永生,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包工头,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贵州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297616,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贵州桓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万开富,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原告田永生与被告万开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和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开富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及利息4,0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暂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日,要求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合计94,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急于用钱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玖万元(90,000.00元),约定2016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借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如前。被告万开富未到庭参加庭审,在庭后原告在谈话笔录中称并未借原告90,000元,而是于2014年向原告借了40,000元,因为没有还,所以就在2016年打了90,000元的借条,之前40,000元的借条当场撕掉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田永生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整),四月底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还,负全部法律责任。借款人:万开富。身份证号:520111197310120410”。审理中,原告认可于2014年8月借给被告4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因被告一直未还,故于2016年2月19日在原告家中,被告自愿将利息及原告催债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加在一起重新出具90,000元的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借条、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实际是于2014年8月发生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40,000元,因被告未还款,故于2016年2月19日重新出具金额为90,000元的《借条》。双方未在2014年8月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在2016年2月19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可以看出双方在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且已有约定还款利息的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0,000元及以4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算至重新出具借条之日为止的本息之和,即40,000元+40,000元×24%÷12个月×18个月=54,400元。故对于原告诉称的超过54,400元本金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起算时间,原、被告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时间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5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开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永生借款本金人民币54,400元及利息(利息以54,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5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原告田永生负担454元由被告万开富负担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兴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