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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0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立兴与吴树才、汪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兴,吴树才,汪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1261号原告:陈立兴,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娜,女,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树才,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汪宗成,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漫漫,女,1986年10月24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系汪宗成之女。原告陈立兴与被告吴树才、汪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娜,被告汪宗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漫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树才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树才于2016年6月8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由汪宗成作为担保人。该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8日一次性偿还,逾期不还加处罚金2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吴树才未答辩。被告汪宗成辩称,被告汪宗成不知道吴树才借了原告多少钱,也不知道吴树才还了多少了,也不知道原告什么时候给吴树才的钱,如果吴树才没还给原告钱,那么这个钱就该还,如果属于高利贷,那就不应该还这么高的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树才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该借款于2016年9月8日内一次性偿还,逾期不还加处罚金2000元,每拖延一日处罚200元,直至还清。被告汪宗成在吴树才书写的借条下方书写的担保书中,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担保书载明“我自愿担保上述借款本金及处罚金,到期不还,我自愿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担保书为证,经庭审质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吴树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吴树才欠原告陈立兴借款20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树才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树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关于逾期利息及罚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汪宗成在担保书上签字并捺印,虽汪宗成未在担保书上签署签名日期,但该担保书与涉案借条书写在同一张纸上,应认定担保书与借条为同日出具,担保期限为6个月(从2016年9月9日起计算),被告汪宗成对于涉案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汪宗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树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陈立兴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汪宗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汪宗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树才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树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庞子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