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5民督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庆隆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庆隆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黔2625民督31号申请人: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镇远县舞阳镇西门街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59160102339。法定代表人:秦江永,系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大银,系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兴军,系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付庆隆,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住镇远县。申请人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申请抵押贷款、信用贷款各一笔。抵押贷款的贷款日期为2005年7月7日,结欠本金35000元,于2008年7月7日到期,截至2017年4月10日的本息合计为86251.2元。信用贷款的贷款日期为2006年5月24日,结欠本金5000元,于2007年5月23日到期,截至2017年4月10日的本息合计为12515.95元。被申请人的这笔贷款自贷后一直未按时结息,贷款到期后也未主动归还,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至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的身份证、贷款申请书、贷款借据、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调查报告及审查审批表、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协议、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予以证明上述债务。要求被申请人付庆隆给付申请人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还款日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付庆隆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计算至还清本金日止。申请费266元,由被申请人付庆隆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怀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姚语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