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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81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代先翠与梅青、方喜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先翠,梅青,方喜昌,广水佰特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685号原告:代先翠,女,1963年0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秉高,广水市马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青,女,1959年0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方喜昌,男,1958年0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系梅青之夫。被告:广水佰特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永阳大道特*号。诉讼代表人:冯祥文,破产清算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破产清算管理人工作人员。原告代先翠与被告梅青、方喜昌、广水佰特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先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吴秉高,被告广水佰特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青、方喜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先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梅青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5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方喜昌、广水佰特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代先翠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广水佰特大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7年02月20日。事实和理由:被告梅青系被告广水佰特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07月28日,因被告广水佰特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后需要资金运转,被告梅青以被告广水佰特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代先翠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3%。此后被告广水佰特大酒店有限公司仅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10月13日,计82000元,本金未能偿还;2015年03月05日,被告梅青以被告广水佰特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义又向原告代先翠借款1000000元,约定年利息3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经原告代先翠催要,被告广水佰特大酒店有限公司未能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于是向原告代先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本金1350000元(将1000000元的借款利息350000元转为本金),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0月15日。期满后,被告广水佰特大酒店有限公司亦未能偿还。2017年02月20日,被告广水佰特大酒店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告梅青、方喜昌未作答辩。被告广水佰特大酒店有限公司承认代先翠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梅青、方喜昌未到庭,被告广水佰特大酒店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水佰特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代先翠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02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广水佰特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代先翠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5年03月05日起至2017年02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16元,减半收取计10158元,由广水佰特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庆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志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