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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民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高林、文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林,文明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民申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林,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明,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再审申请人高林因与被申请人文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1民终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高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二审没有任何证据即认定黎军与文明因车队事情发生矛盾,进而否定黎军依法作证的资格和义务。2、认定高林懈怠行使权利与客观事实不符。高林确实从2011年9月份起即悉知文明有意拖延给付运费,正因如此,高林从那时起就积极尝试各种维权的途径,不仅经常到文明车队催促还款,而且打听到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正在执行文明案件的情况后,便以债权人的身份向执行庭请求分配执行财产,并且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协助法院执行人员到梧州海顺物流公司、广州金海航物流公司等单位追债,以上事实充分说明高林从未放弃和消极对待所享有的债权。3、二审不予采纳高林的新证据构成违法。(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驳回高林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1民终539号民事判决,维持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文明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首先,本案中文明没有聘请高林进行货物运输,也没有安排他人聘请高林进行货物运输,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运输合同关系。其次,文明服刑间黎军所管理的文明车队有自己的车辆,不需要另行聘请高林的车辆进行货物运输。最后,从高林一审所提交的2011年7至8月份拖车费电脑打印单,与其一审所提交的证据8即黎军于2015年12月8月对拖车费电脑打印单的签名确认,非常明确,欠款人为黎军,文明无法确认该证据的三性,二审对高林一审提交的证据3与证据8不予确认正确。(二)根据高林所提供的证据及一审诉状上的陈述看,即使高林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那么黎军承诺于2011年9月份支付,逾期不支付,那么文明应当在2013年9月份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高林于2015年2月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高林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依法驳回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高林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高林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高林在本案中主张文明支付2011年7月至8月期间尚欠拖车费72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对涉案款项何时支付,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但高林起诉时主张文明答应拖车费于2011年9月份支付给高林,即高林从2011年9月份起就应知道涉案款项无法结算支付而造成债权受侵害的事实,即可要求文明支付尚欠款项,开始行使其债权请求权。然而,高林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法定情形,其怠于及时行使债权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高林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高林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判决驳回高林要求支付拖车款运费7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正确。高林主张其一直未放弃对文明车队主张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林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莫美新审 判 员  王凯祥代理审判员  白 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源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