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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民终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中煤三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某,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民终1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鞍钢附企眼矿工业公司退休工人,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215号。法定代表人:赵士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运宝,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三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311民初1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董某某一审诉称:被告中煤三建在鞍山眼前山矿的巷道工程已在鞍山眼前山矿施工多年。2014年初,中煤三建眼前山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以被告的名义招录农民工,原告于2014年2月开始被项目部录用在眼前山矿从事矿山井下工作。之后又于2014年11月起从事井下开铲车工作,月工资6000元。2014年12月28日23时30分许,原告从事的铲车工作暂时没活,受被告项目部工地班组负责人的指派,原告和其他几个工友一起挪钢架,在撬挪架子时,立式支柱槽钢从垫木上滑脱将原告左脚砸伤。经诊所几天的输液抗炎治疗仍感不适,2015年1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说明情况,被告项目部随即派人带原告到鞍山市第三医院就诊,经拍片,确诊为左脚跖骨骨折。当时被告项目部为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原告于1月8日在鞍山市第三医院做了手术。被告项目部为原告的门诊治疗、住院和手术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因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遭到事故伤害,隧于2015年7月16日向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理认定工伤申请。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后,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告知应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劳动关系。2016年4月5日原告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事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当日,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给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依法确认被告中煤三建对原告的工伤事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中煤三建一审辩称:原告董某某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建峰)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温州建峰(浙江省苍南县南宋镇宋阳路256号)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2016年7月15日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苍人社工认〔2006〕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4年12月28日22时10分许,原告在用人单位温州建峰驻辽宁省鞍山市眼前山铁矿项目部井下从事打灰作业,在进行钢拱架支护时,被掉落的槽钢砸伤左足,诊断为左足第四跖骨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的工伤保险理赔等事项应当由其用人单位温州建峰办理或者由原告本人直接向温州建峰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中煤三建做为合法分包人,在原告有明确的用人单位情况下,不负有对原告的工伤理赔义务,因此,本诉的被告不适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23时许,原告董某某在中煤三建眼前山项目部工地工作时候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中煤三建对申请人董某某的工伤事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仲裁机构于2016年4月5日以申请人董某某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鞍劳人仲不字(2016)第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董某某不服鞍劳人仲不字(2016)第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而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事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了原告与温州建峰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花名册,因未提供该证据原件,原告也不予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但被告提供了苍人社工认〔2006〕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该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为董某某,经核实2014年12月28日22时10分许,董某某在温州建峰驻辽宁省鞍山市眼前山铁矿项目部井下从事打灰作业,在进行钢拱架支护时,被掉落的槽钢砸伤左足;次日到鞍山市第三医院检查,2015年1月2日入住该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诊断为:左足第四跖骨骨折,董某某收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否定该工伤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并于庭审中也承认去做了工伤鉴定,据现有证据证明原告系温州建峰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在工作期间所发生事故应由用工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中煤三建要求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相关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起诉应予驳回,其应依法向用工单位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于本裁定书发生效力后退还给原告董某某。上诉人董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查明事实董某某在中煤三建眼前山项目部工地工作时受伤与原审法院认为董某某在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辽宁省鞍山市眼前山铁矿项目部井下从事打灰作业相矛盾。原审确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花名册无法核实真实性,但在事实认定表述中却称可以采信,违反法律规定。原审采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明显不妥。原审认定上诉人与温州建峰存在劳动关系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相关法律关系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中煤三建辩称:董某某与温州建峰签订劳动合同,温州建峰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由其用人单位温州建峰负工伤理赔义务。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向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张用工主任责任。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裁定查明事实董某某在中煤三建眼前山项目部工地工作时受伤与原审法院认为董某某在温州建峰驻辽宁省鞍山市眼前山铁矿项目部井下从事打灰作业相矛盾一节,辽宁省鞍山市眼前山铁矿项目部井下工程是温州建峰从中煤三建承包来的工程,董某某在中煤三建眼前山项目部工地工作仅说明其工作地点,与董某某和温州建峰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矛盾,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确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花名册无法核实真实性,但在事实认定表述中却称可以采信,违反法律规定一节,经查,被上诉人原审已提供原件并经庭审质证,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再次出示原件并经双方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花名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原件,原告也不予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与庭审实际情况不符,判决书表述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采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明显不妥一节,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之规定,原审法院采信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中煤三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花名册、认定工伤决定书综合证明上诉人董某某与温州建峰存在劳动关系,温州建峰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煤三建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裁定在采信证据方面存在程序瑕疵,但认定事实及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冷新生代理审判员  胡春岩代理审判员  于 淼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姝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