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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行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立亭、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立亭,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行终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立亭,男,194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刘裕惠(上诉人之妻),194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张云亭,男,194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渤海啤酒厂退休干部,住天津市北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新华道156号。法定代表人任福志,局长。委托代理人吕辰,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玉琪,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中北派出所副所长。上诉人马立亭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立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裕惠、张云亭,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吕辰、张玉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24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申请公开内容为“请贵局依申请以邮寄方式归还我女儿马林燕的遗物”。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关于对马立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向原告告知:你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的公开范围,如果你对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存有异议,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投诉或者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形式予以救济。同日被告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书面答复材料。另查,原告在2013年4月29日向时任天津市公安局局长的武长顺邮寄信件,反映对其女儿马林燕死亡一事存在的疑问,在原告手书的信件中,原告陈述“连孩子的遗物竟然也都下落不明、不知去向”。2014年7月26日,原告又通过中纪网以网络举报的形式反映其女儿马林燕死亡一事存在的疑问,在此举报信中,原告写明“就连孩子的遗物也竟然在公安局内丢失荡然无存”。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要求确认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亲笔书写的信函证实,原告在2013年4月29日之前已经知道被告将其女儿遗物丢失的事实。原告虽一直以信访等形式反映其女儿的问题,但并不存在因他人原因延误了原��起诉期限的情形,则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归还其女儿遗物违法应在其知道被告丢失遗物之后的两年内提出。对于原告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意见,因本案为行政诉讼,应适用行政诉讼相关的法律法规。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立亭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立亭负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的“亲笔书写的信函”认定上诉人“已经知道被告将其女儿遗物丢失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书面的告知,就不应当认定上诉人知道女儿遗物丢失的事实。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具有法定性,只能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不适用于返还原物等物权请求权,一审判决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女儿遗物,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辩称,2011年2月23日,在处置外环河发现无名尸(上诉人女儿马林燕)警情过程中,被上诉人单位民警因保管不善造成上诉人女儿的遗物丢失。被上诉人将上述情况向上诉人进行告知后,上诉人自2013年4月29日起,多次以被上诉人丢失遗物为由,通过邮寄信件和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投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自2013年4月29日已经明知其女儿马林燕的遗物丢失,至2016年8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已三年有余,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所举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人民法院认证正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用以证明一审人民法院从作出判决到邮寄用了近一个月的时间,缺乏法律依据。2、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尸体尸表检验鉴定书,用以证明上诉人女儿的遗物内容。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要查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证据2应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而没有提供,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在处置辖区内发现的无名女尸(上诉人马立亭之女马林燕)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马林燕的遗物丢失。据上诉人邮寄的材料记载,2013年1月24日,被上诉人单位的民警告诉上诉人因时间太长,尸体已火化,骨灰也没有了,遗物也不知弄哪去了,因此,上诉人自2013年1月24日已经知道被上诉人将其女儿遗物丢失、无法归还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归还其女儿遗物违法,应在知道违法行为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于2016年8月19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本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鉴于一审人民法院已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并驳回了马立亭的诉讼请求,二审改判已无实际意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立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