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董金佐与韦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佐,韦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539号原告:董金佐,男,195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甫栋,江苏公正律��事务所律师。被告:韦韬,男,1994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地址:南京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朋,该公司职工。原告董金佐与被告韦韬、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尧、王甫栋及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董金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22193.8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误工费16267.5元、护理费5422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交通费32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原告主张75092.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15时45分许,董金佐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28线与射阳盐场场部中心路交叉口掉头时,与同方向在快车道行驶的韦韬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董金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韦韬、董金佐负事故同等责任。韦韬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韦韬未作答辩。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没有垫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董金佐的各项损失意见为:医疗费以票据记载金额为准,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标准偏高,认可70元每天;误工费标准偏高,超过60周岁应打8折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无异议,但对十级伤残有异议,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提供票据不规范,暂时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维修费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董金佐在射阳县长荡镇卫生院及射阳县中医院进行了治疗(其中在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22507.01元。在本院审理期间,依董金佐申请,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董金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医药费合理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5号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董金佐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背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足第2、3跖骨开放性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足趾活动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董金佐住院期间相关医疗费用基本合理。董金佐预交鉴定费2064.5元。另查明,董金佐系农村居民,长期在家务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生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医学鉴定书、韦韬驾驶证、苏J×××××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董金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恰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3.韦韬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董金佐的损失应先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韦韬承担50%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即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4.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董金佐的法医鉴定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采信。5.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董金佐系农村居民,常年在家务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生产,故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相关证据,本院对董金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2507.01元,董金佐主张22193.8元,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7天×18元/天),董金佐主张288元,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结合董金佐年龄,酌定16534.28元(34809元/年÷12月×6月)×0.95,董金佐主张16267.5元,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34809元/年÷12月×2月=5801.5元,董金佐主张5422元,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35212元(17606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8)交通费,酌定2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无医嘱支持且董金佐未提供正规发票,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可;(10)车辆维修费,认定3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3021.8元,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3021.8元,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依合同约定承担6510.9元(13021.8×50%);董金佐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58101.5元,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董金佐车辆维修费300元,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则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共应赔偿董金佐7491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金佐各项损失合计74912.4元(汇入-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射阳支行,户名:董金佐,账号:62×××51);二、被告韦韬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董金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元,减半收取375.5元,鉴定费2064.5元,合计2440元,由董金佐负担1元,韦韬负担2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苏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姜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