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0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秀华诉邹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华,邹宝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0民初468号原告:刘秀华,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邹宝亮,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原告刘秀华与被告邹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宝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华诉称,被告邹宝亮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刘秀华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1月9日还款,被告邹宝亮在借款人处签字,但被告邹宝亮并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原告经索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付欠款利息至起诉之日。被告邹宝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宝亮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刘秀华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1月9日还款,被告邹宝亮向原告刘秀华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时,被告邹宝亮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克东县宝泉镇文昌村2组的房屋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另有一人毕金龙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被告邹宝亮并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付欠款利息至起诉之日共计利息4,800.00元,以上本息合计19,800.00元。同时查明,原、被告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原告所诉利息标准为原告自行设定。上述案情,有原告出具的证据1、借条一份;2、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上列证据,经庭审中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刘秀华与被告邹宝亮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而形成,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有效。被告邹宝亮作为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人,其在借款人处签名画押,其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邹宝亮逾期未履行还款系违约的行为,其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刘秀华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标准主张利息的诉求。其主张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多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邹宝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秀华欠款本金15,000.00元;二、驳回刘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00元,原告负担120.00元,被告负担175.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庆富审 判 员 赵德新人民陪审员 陈善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纹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