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朴春星与集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朴春星,集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集安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朴春星,住集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宫胜利,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光,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吊销)。法定代表人:王军。上诉人朴春星因与被上诉人集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集安建设局)、集安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安利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2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朴春星,被上诉人集安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强、董志光参加了审理。集安利民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二审现已审理终结。朴春星上诉请求:赔偿其全部损失32万元,其中装修费3.25万元、仓房4.35万元、房租3.2198万元、违约金5万元、精神损失费6万元、伤残补助费10万元、上诉费用1802元。事实与理由:集安利民公司违反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没有按时建房交付使用,集安建设局将建好的房屋交给于某单方撕毁协议,其多次要求执行未果。集安利民公司在协议第7条承诺其借款5500元可以不退作为困难补助,却将该5500元收回。集安利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室内地砖没有铺设,厨房墙砖没给镶。集安建设局辩称:集安利民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已无办公场所及人员,亦无财产,本案相关责任由其承担。1、集安利民公司在给朴春星建房时,按协议约定已给其贴瓷砖,但朴春星认为瓷砖不是最好的,并将已贴上的瓷砖拆掉自行帖瓷砖,这说明朴春星已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是放弃了利民公司为其安装瓷砖的权利,因此,朴春星已无权再要求利民公司履行该条款的约定。2、关于建仓房事宜,双方在协议里没有约定建筑面积,且利民公司已为其建筑了一处仓房。朴春星主张建仓房面积53.3平方米,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25.8平方米房屋补助费问题,朴春星在2006年8月起诉利民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已有集安法院执行给其补助费1290元。因此,朴春星不能重复主张该项权利。另外,朴春星主张的房租费没有法律依据。4、朴春星主张的债务利息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集安利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朴春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集安建设局及集安利民公司赔偿其10万元(铺设瓷砖3万余元、仓房少建4万余元、房租费2万余元)。事实和理由:1、集安建设局及集安利民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第三条规定室内铺地砖,正常铺设,厨房贴墙砖,没给其镶瓷砖,违反了第三条规定。2、按照协议规定其仓房面积为53.3平方米,集安建设局提供了假证只为其建了30平方米伪劣的仓房。3、利民公司没有给其建厕所。4、没有给其25.8平方米的房租费。5、其要求赔付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集安利民公司将朴春星位于集安市太王镇果树村的住宅拆迁;2006年3月21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选址建房对朴春星进行安置等相关事宜,2007年6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房屋结构及室内装修等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朴春星向集安建设局及集安利民公司主张赔偿三项损失共计10万元,且表示这其中包括瓷砖、仓房补偿及房租费,但朴春星对该三项补偿款均无明确数额及计算的方式,只是根据个人了解估算价格。遂判决:驳回朴春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缓交),由朴春星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2006年3月21日,集安利民公司与朴春星就动迁房屋多次协商达成《协议书》:1、朴春星必须撤回通化中院的诉讼申请;2、朴春星的安置地点必须符合城市整体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则;3、朴春星必须将原房权人宋某的房屋正常办理过户手续、办成朴春星产权,解除保全手续,提出保全资金,以便用于房屋建设;4、集安利民公司于2006年5月份在果树场选址建房,对朴春星进行安置,安置面积为62.79平方米,仓房等附属设施基本齐全,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2006年7月前工程竣工交付使用;5、原动迁房屋的附属设施正常补偿,后接建的25.8平方米按仓房补偿;6、其他费用一律不补;7、朴春星原借款5500元,可以不偿还给集安利民公司,作为困难补助;8、房屋竣工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解除,集安利民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007年6月17日,双方再次就建房问题达成《协议书》:1、房屋结构按砖木结构建设平顶并上架;2、仓房建在房西头,具体面积按照军事通信站的要求确定,在规定的空闲地内建设,窖子6平方米,手压井一眼,厕所一座;3、室内地砖正常铺设,厨房墙砖、吊棚给予建设。2006年8月28日,朴春星曾就上述2006年3月21日的协议起诉集安利民公司,要求集安利民公司履行该协议,并赔偿其安置补偿金及上访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于2007年5月17日作出(2006)集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集安利民公司应履行2003年3月21日与朴春星签订的协议;补偿朴春星拆迁安置补助费、采暖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共计23542.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驳回朴春星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集安建设局认为集安利民公司已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现集安利民公司已无人员、财产,本案权利义务由其承继。对此,朴春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集安建设局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朴春星主张的装修费3.25万元问题,首先,集安利民公司依约为朴春星贴瓷砖,朴春星认为不好而将已贴的部分瓷砖拆下,自行购买、粘贴;因双方未约定装修标准,而朴春星的该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朴春星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朴春星主张的仓房款4.35万元问题,朴春星认为应建50平方米,只建30平方米,少建20平方米;再建20平方米需要4.35万元,因朴春星与集安利民公司上述协议中未约定仓房面积,集安建设局认为并未少建,故对朴春星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朴春星主张自2004年的房租32198元问题,非本案协议约定的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朴春星二审主张的违约金5万元、精神损失费6万元、伤残补助费10万元为新增内容,集安建设局不同意赔偿,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告诉”的规定,对朴春星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朴春星一审时主张的10万元赔偿数额中无厕所未建部分,但朴春星认为集安利民公司未按约定为其建厕所,其自行雇用他人建厕所共花费3000元,对此,集安建设局认可,并同意支付给朴春星,朴春星可随时到集安建设局领取。综上所述,朴春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缓交),由朴春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立审判员 崔红霞审判员 郭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于 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