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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6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谢华娟与阮从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娟,阮从枝,盛家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6939号原告:谢华娟,女,1964年7月25日出生,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衍强,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芳,女,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阮从枝,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盛家顺,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领,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华娟与被告阮从枝、被告盛家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华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衍强、李会芳,被告阮从枝,被告盛家顺,被告阮从枝及被告盛家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领,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7650元、拖车费670元;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路与程庄路相交路口,阮从枝驾驶的×××车辆和张凯驾驶的谢华娟所有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阮从枝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修车花费87650元,拖车花费670元。阮从枝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阮从枝辩称:原告超速且强行并线,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我没有垫付过费用。事发时我是驾驶员,与车主盛家顺是夫妻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责任外由我个人承担。被告盛家顺辩称:我是车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意见同被告阮从枝和被告盛家顺的意见。事故具体损失应该依据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确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书面放弃商业三者人伤及车损的赔偿,所以此次事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商业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路与程庄路相交路口,阮从枝驾驶盛家顺所有的×××小客车和张凯驾驶谢华娟所有的×××小客车发生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阮从枝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谢华娟将其车送至北京鸿运长峰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谢华娟支付车辆修理费87650元、拖车费670元。谢华娟提交车辆照片若干张,拟证明其车辆损坏部位情况。谢华娟提交修理发票若干张、汽车维修施工单、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拟证明其产生的修理费用。谢华娟提交拖车服务费发票,拟证明其产生的拖车费用。另查,阮从枝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阮从枝提交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张凯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平安北京分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车物案件提交材料须知》,拟证明盛家顺已放弃商业三者险赔偿。《机动车辆保险车物案件提交材料须知》中“收取相关单证及与客户协商结果说明”一栏中盛家顺书写“放弃本案人伤及对方车辆陪付”并签名。对于前述书写内容,盛家顺表示是因为其车辆修理完毕后,保险公司说提车前必须要签,盛家顺才签字,内容是保险公司打印出来的,当时保险公司业务员表示不会对盛家顺一方造成利益损失,盛家顺表示其不可能有商业险而不去用。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拖车服务费发票、汽车维修施工单、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车辆照片、《机动车辆保险车物案件提交材料须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阮从枝驾驶机动车与张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华娟财产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阮从枝负事故全部责任。阮从枝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仅能体现部分情况,不能证明张凯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责任比例予以采信。阮从枝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车辆驾驶人阮从枝赔偿。谢华娟主张盛家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北京分公司依据盛家顺在《机动车辆保险车物案件提交材料须知》中书写“放弃本案人伤及对方车辆陪付”而主张盛家顺已放弃商业三者险赔偿,对此本院认为,盛家顺所书写的是“陪付”而非“赔付”,一字之别但存在文字理解的差异及歧义,且仅写“放弃本案人伤及对方车辆”的放弃内容并不明确;再者,上述放弃内容书写在提交材料须知中,该放弃明显减轻或免除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但未见保险公司对该放弃作出明确说明,亦未见盛家顺充分理解了该放弃的内容;此外,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及社会大众的一般生活经验上看,投保保险的目的即在于发生相应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分担风险,盛家顺于事故发生后明知需要对他人进行赔偿而放弃保险理赔有违常识,且该放弃从根本上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因此,对于平安北京分公司商业险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谢华娟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拖车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华娟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华娟车辆修理费85650元、拖车费670元;三、驳回原告谢华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被告阮从枝负担(谢华娟已预交,阮从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谢华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 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贾媛媛甘青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