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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周海军与张元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军,张元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796号原告:周海军,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14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张元吉,男,汉族,生于1991年2月14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周海军与被告张元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元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又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当年12月底还清,至今未偿还。张元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海军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今借人:张元吉,保人:张广丰。2015.5.8日”,后被告又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由被告于同日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张元吉借周海军25000元整(贰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张元吉,2015.7.2日”。两份借据均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电话号码。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致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在期限内未就借款事实及借据提出异议,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故原告所持证据之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元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海军借款7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被告张元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一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