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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平与被告王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平,王雪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782号原告李春平,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长青路**号院**号。委托代理人王栋、高喜林,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云,女,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玉华镇自建村居委***号人,职业、住址不详。原告李春平与被告王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平的委托代理人高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平诉称,2012年9月21日,其与被告通过融通汇信投资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投资公司”),采取P2P模式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其借款63831.08元,被告自2012年10月16日起每月应偿还借款本息2983.33元,期限为24个月,双方对还本付息及违约金、罚息均做以约定。协议签订后,其如约由融通投资公司扣除咨询费、信用审核费、信息管理费13831.08元后,将剩余5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拿到借款后按照约定向其分期还款数次,但自2014年6月16日起就不再偿还借款,下欠借款本金10576.52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本金10576.52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剩余本金年利率24%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雪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通过融通投资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3831.08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被告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每月向原告分期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983.33元;同时约定若被告晚于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每月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05%计算,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同日,被告与融通投资公司签订《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一份,约定由融通投资公司从被告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应向融通投资公司支付的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信息管理费等合计13831.08元,该公司从原告处扣除上述费用后将剩余5万元转至被告名下。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间被告二十次还款共计59666.6元,自2014年6月16日后再未归还,剩余本金10576.52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客户还款计划说明书》、《借款台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所签订《借款协议》等,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为10576.52元。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原告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原告主张被告按剩余本金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雪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平借款本金10576.5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576.5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王雪云承担,于上述判决支付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海江代理审判员 : 刘 杰人民陪审员 : 白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侯婉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