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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苏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苏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苏娟,女,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2009年7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3年10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3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1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5年10月9日由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决定将刘苏娟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至2016年1月26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2017年1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苏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初,被告人刘苏娟向“洋洋”(身份不详)购买冰毒,4月7日20时许,刘苏娟至邓保钢位于本市东湖区下水巷的家中,向邓保钢贩卖0.5克毒品,获取毒资100元,后刘苏娟与王某东一起吸食。当月22时许,公安民警至邓保钢家中检查,从被告人刘苏娟身上查获可疑白色块状物8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公安机关对刘苏娟、王某东甲基苯丙胺尿样检测,二人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苏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记录、归案经过、检定证书、入库单、称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苏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毒品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其身上搜到的毒品也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苏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刘苏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苏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五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章 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