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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辖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与河北玖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玖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辖终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玖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湘江道319号3-103。法定代表人张露,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办陕鼓路18号。法定代表人牛东儒,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河北玖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5民初3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北玖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第十四条14.1约定的“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条款应当属于双方对于协议管辖的约定不明确,应为无效约定。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确定本案管辖。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的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设备供货合同》14.1条关于“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地二款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依照管辖约定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管辖条件。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据此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雷 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