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3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胡海军与季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军,季玉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3456号原告:胡海军,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季玉波,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原告胡海军与被告季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军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季玉波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玉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胡海军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计152元,由被告季玉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罗少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