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温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强,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2006年9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日晚,被告人温强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某菜场,持砖头击打被害人廉某头部,致其人体轻伤二级一处、人体轻微伤一处。2016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温强至苏州工业园区某停车场内,持砖头击打被害人温某1腰部,致其人体轻伤二级一处。被告人温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温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廉某、温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温某2、孙某、温某3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温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温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2日晚,被告人温强至苏州工业园区某菜场,因琐事与廉某发生纠纷并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温强持砖头打伤被害人廉某头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廉某此次外伤致其左侧颞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致其头皮创属于人体轻微伤。2、2016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温强至苏州工业园区某停车场内,因温某1指责其拉偏架,遂用砖头打伤被害人温某1腰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温某1此次外伤致其腰椎骨折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温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还查明,被告人温强于2006年9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其于2013年8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温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廉某、温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温某2、孙某、温某3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温强殴打二被害人的经过及其赔偿二被害人部分损失的情况。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证实被二害人伤情等情况。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4、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强目无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温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温强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温强持砖头击打被害人头部等部位、致二人轻伤等伤害、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案件的引发原因,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童 康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顾云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