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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4执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吴崇宝与伍德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崇宝,伍德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4执409号申请执行人吴崇宝,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被执行人伍德俊,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申请执行人吴崇宝与伍德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424民初8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70000元。因被执行人不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950元。本案在执行中,伍德俊已于2017年4月22日向吴崇宝私下偿还30000元,对剩余标的双方于2017年5月4日达成还款协议,即:伍德俊于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吴崇宝借款20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向吴崇宝偿还。吴崇宝以此为由向我院口头申请要求撤销申请。经审查,其撤销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应当依法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424民初83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因撤销申请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有权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禹万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兵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