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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柏友清与翟小平、李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友清,翟小平,李芹,姚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1537号原告:柏友清,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南,盐城市大丰区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小平,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李芹,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宝芳,盐城市大丰区斗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兴国,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桂,盐城市大丰区斗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柏友清诉被告翟小平、李芹、姚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5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友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南,被告翟小平、李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宝芳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兴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桂参加了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友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翟小平、李芹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姚兴国对被告翟小平、李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小平、李芹辩称,被告翟小平向原告借款98000元,已连续十个月共计还款25000元,其中应当给付利息2万元,另5000元应扣减本金,故现实际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3000元,利息已结至2016年2月23日。2017年3月22日,祁建平向原告柏友清发出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将85000元债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被告翟小平。相互抵充后,被告实际已经不欠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兴国辩称,原告于2015年3月4日与3名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翟小平、李芹已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未能归还的借款原告另行与被告翟小平、李芹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了续借款协议,原告同意将未偿还部分再借给被告翟小平、李芹使用2个月。该续借约定,未经过我的担保,对我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故我不负担保责任。被告翟小平、李芹欠原告的剩余借款,已由案外人祁建平债权转让并以邮寄方式告知了原告,原告未提出异议。我认为被告翟小平、李芹与案外人祁建平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被告翟小平、李芹已不欠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翟小平、李芹提交的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联与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影印件相印证,能够证明案外人祁建平的《债权转证通知书》已妥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翟小平、李芹向原告柏友清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月利息20‰,被告姚兴国及案外人杨永友提供担保。当日,原告柏友清预先扣减了借期内的利息2000元,交付被告翟小平、李芹人民币298000元,被告翟小平、李芹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柏友清人民币(金额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借款时间2015年3月4日,还款时间2015年3月15日,借款期限11日。此据,借款人翟小平、李芹,担保人杨永平、姚兴国,2015年3月15日。杨永平、姚兴国亦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载明:姓名翟小平借柏友清人民币叁拾万元,于2015年3月15日到期,如到期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由我本人全额归还并承担有关费用和违约金,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二年。2015年3月23日,被告翟小平向原告还款2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其余借款续借2个月,被告翟小平支付给原告2个月的利息5000元。被告翟小平后因未能在2015年5月22日前偿还其余借款,遂继续按每月2500元给付原告柏友清利息至2016年1月22日。原告柏友清因向翟小平索要本息未果,于2017年3月15日诉至本院。2017年3月22日,被告翟小平与案外人祁建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祁建平将存于原告柏友清处的85000元及相应利息全部转让给被告翟小平。同日,祁建平向原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柏友清,本人在你处2014年11月9日存款15000元,2015年6月1日存款10000元,2015年7月2日存款10000元,2015年7月27日存款50000元,还款时间均为1年,现全部已经到期,合计金额为85000元,年息为百分之十,现将债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翟小平,由翟小平向你主张收取。2017年4月6日,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柏友清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南将祁建平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原告柏友清。另查明,原告柏友清系大丰市合信渔业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翟小平与祁建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所涉85000元系祁建平分4次存于大丰市合信渔业专业合作社,分别为:2014年11月19日15000元、2015年6月1日10000元、2015年7月2日10000元、2015年7月27日50000元。大丰市合信渔业专业合作社分别向祁建平出具了4份《大丰市合信渔业专业合作社委托理财凭证》(以下简称委托理财凭证),均载明合作期限为1年,年收益率10%,委托理财凭证上均加盖了大丰市合信渔业专业合作社及原告柏友清的印章。上述85000元到期后,大丰市合信渔业专业合作社及原告柏友清均未向祁建平支付过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翟小平、李芹结欠借款本金的数额;2.被告翟小平能否以祁建平的债权与所欠原告的债务相抵;3.被告姚兴国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关于被告翟小平、李芹结欠借款本金的数额。借、贷双方均认可,2016年2月23日前的利息已结清,截止2016年2月24日还有借款本金98000元未偿还,但被告翟小平认为已付利息中多支出的利息5000元应在本金中扣减,故尚有93000元未偿还,而原告认为该5000元不应当扣减。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被告翟小平实际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故其关于借款本金中应扣减5000元超付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截止2016年2月24日,被告翟小平、李芹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未偿还。二、关于被告翟小平能否以祁建平的债权与所欠原告的债务相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案外人祁建平转让于被告翟小平的债权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可以转让的债权,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祁建平向原告柏友清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妥投,且原告代理人亦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告知原告关于案外人祁建平债权转让的事实,故该债权转让对原告柏友清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柏友清作为个人或是作为大丰市合信渔业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得知债权转让后,均未对让与人祁建平提出抗辩,故所涉委托理财凭证载明的85000元及利息转为被告翟小平所有。原告柏友清对《债权转让通知书》关于祁建平在柏友清处存款、现由翟小平向柏友清主张的相关内容未提出异议,且其在委托理财凭证上与大丰市合信渔业专业合作社共同签章,但未载明签章的身份,故被告翟小平可以以受让的债权与所欠原告的债务相抵销。三、关于被告姚兴国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被告姚兴国系案涉借款的但保人,其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明确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二年,即至2017年3月15日。2015年3月23日,被告翟小平与原告柏友清关于续借未清偿借款的约定,是对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被告姚兴国仍应按原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2017年3月1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被告姚兴国的保证期限,故被告姚兴国应对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经核算,截止2017年3月22日,被告翟小平、李芹仍应支付原告柏友清借款本金98000元、利息25480元;案涉4张委托理财凭证应兑付本金85000元、利息15527.68元。相抵后,截止2017年3月22日被告翟小平、李芹仍应偿还原告柏友清借款本金13000元、利息9952.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小平、李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柏友清借款本金13000元、利息9952.32元,并支付13000元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姚兴国对被告翟小平、李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柏友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柏友清负担1150元,被告翟小平、李芹、姚兴国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忠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夏晓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