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3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房某与王某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王某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830号原告:房某,男,1993年6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公司职员,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8年9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某与被告王某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车辆转押款7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14日至转押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押协议,被告将×××奥迪牌轿车转押给原告用于82000元借款的质押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77000元转押款。当日晚22时左右,用于质押借款的×××奥迪牌轿车被实际权利人肖某开走,被告属于将无权处分的涉案车辆×××奥迪牌轿车质押给原告。现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押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转押款7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14日至转押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将车辆实际质押给了案外人崔某,应该由崔某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质押给崔某的���案车辆是从案外人钟先明处质押过来后又转押给案外人崔某,钟先明如何从车辆所有人手里取得的上述涉案车辆被告不清楚,被告实际收到原告转押款为75000元。原告在签订转押协议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原告支付的转押款明显低于×××号奥迪牌轿车的实际价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车辆转押协议,能够证实被告将涉案的×××号奥迪牌轿车质押给原告用于质押担保,结合证据2涉案车辆的发票、汽车租赁合同、肖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肖某的机动���行驶证,能证实被告王某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权利人,其无权在涉案财产设定义务损害实际权利人的权益。但两份证据结合能够,证明被告质押财产从原告处取得转押款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的部分内容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客观证实涉案车辆的权利状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取款凭条、电子账单及证据4原告申请的证人崔某、刘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质押车辆实际取得的转押款金额为75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3及证据4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车辆转押协议,因合同的乙方未签字,且合同的��要内容未书写,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用于证明其签订质押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崔某,因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质押协议的主体为原告而非崔某,且证人证实被告收到质押款75000元,与原告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的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就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崔某介绍认识,双方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车辆转押协议,被告王某将×××号奥迪牌轿车转押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转押款,被告通过崔某收到原告转押款后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当日晚22时,涉案车辆被实际车主肖某开走。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将登记在案外人肖某名下的车辆×××号奥迪牌轿车转质押给原告房某,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车辆转押协议时已经取得涉案车辆的处分权及权利人对其转押行为进行追认,在对涉案车辆无权处分情况下而与原告签订转押协议,其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其与原告签订转押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双方根据该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分别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押款人民币7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申请的���人崔某、刘某出庭均证实被告王某实际收到转押款75000元,且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其申请的证人所证明对该项事实明确否定的,应认定被告王某因该份协议取得原告的财产75000元,被告应当予返还,涉案车辆因已经被权利人肖某取走,原告已不能返还该车辆。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14日至转押款项还清时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房某与被告王某2017年3月14日签订的转押协议无效。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房某转押款人民币7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14日至转押款项还清时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由原告负担26元,由被告负担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永芳二0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顾亚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