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3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雷��强与许北京、许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新强,许北京,许俊,雷新强,许北京,许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1220号原告:雷新强。被告:许北京。被告:许俊。原告雷新强诉被告许北京、被告许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军独任审理。2016年10月26日,原告雷新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许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予以冻结8万元。同日,本院以(2016)鄂1083民初12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许俊(身份证号××)在相关金融机构的存款予以冻结80000元。后��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雷新强、被告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北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新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许北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要求被告许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被告许北京需资金周转,通过被告许俊担保向原告雷新强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8月29日,被告许北京再次通过被告许俊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26日。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主动还款。经多次催讨,被告许俊于2016年5月25日还利息7500元(50000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2015年5月25日-2016年5月24日);被告许北京于2016年7月27日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6年9月12日还借款本金20000元。余款原告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雷新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证据载明:“2015年5月25日,许北京借雷新强人民币50000元,合同约定按年利率15%计息,借款期限2015年5月25日-2016年5月24日。许俊为担保人”。证据2、银行存款凭证。证据载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雷新强向被告许俊账户存入现金50000元。原告用以证明借款已支付。证据3、借款合同二。证据载明:“2015年8月29日,许北京借雷新强人民币30000元,合同约定按年利率15%计息,借款期限2015年8月29日-2016年8月26日。许俊为担保人”���证据4、银行取款明细。证据载明:2015年8月22日,雷华银行账户支取30000元现金。原告雷新强用以证明资金来源。证据5、手机短信记录。证据载明:原告与被告许俊短息联系,佐证借款属实,多次催讨未果。证据6、保证书。2016年8月7日,被告许俊向原告雷新强书面保证:50000元借款8月底还清;30000元借款力争10月底还清。被告许北京未作辩称。被告许俊辩称,被告许北京借款和被告许俊担保是事实。借款期满后,除被告许北京还款30000元外,其还于2016年11月28日代被告许北京给付原告雷新强利息5625元(30000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2015年8月29日-2016年11月28日),加上2016年5月25日给付的利息7500元,被告许俊共计垫付利息13125元。如果被告许北京无法偿还,被告许俊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许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7、原告雷新强收条。证明原告雷新强于2016年5月25日收取被告许俊垫付利息7500元(50000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2015年5月25日-2016年5月24日);2016年11月28日收取被告许俊垫付利息5625元(30000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2015年8月29日-2016年11月28日)。经庭审质证,被告许俊对原告雷新强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依法采信。原告雷新强对被告许俊提交的证据7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对被告许俊提交的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案件���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被告许北京通过被告许俊担保,向原告雷新强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年利率15%计息;2015年8月29日,被告许北京再次通过被告许俊担保,向原告雷新强借款3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9日-2016年8月26日,按年利率15%计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主动还款。经多次催讨,被告许俊于2016年5月25日垫付利息7500元(50000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2015年5月25日-2016年5月24日);被告许北京于2016年7月27日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6年9月12日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许俊2016年11月28日垫付利息5625元(30000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2015年8月29日-2016年11月28日)。截止2016年11月29日,被告许北京累计还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所欠余款原告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许北京向原告雷新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北京应依法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许俊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许北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北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雷新强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15%承担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许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向原告雷新强代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许北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许北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志军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余致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雷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