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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刘蜀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县支行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蜀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4执异25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刘蜀丰,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法定代理人李德俊,系刘蜀丰之母。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2119358-9,地址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天鹅湖社区开州大道(东)1246号。法定代表人,敖楚斌。委托代理人颜邦术,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本院在执行异议人刘蜀丰与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县支行劳动争议一案,异议人刘蜀丰于2017年4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异议人的法定代理人李德俊、被执行人农行开州支行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蜀丰称,2007年5月16日(2005)开民重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判令农行开县支行按本单位同工龄职工月平均工资补发刘蜀丰从2004年1月至今后的工资,若低于开县最低工资的按最低工资发给。判决生效后,2007年12月24日我方申请执行,2015年9月16日向开州区人民法院申请了恢复执行。2017年2月21日贵院下发了(2008)开法民执字第47号通知,明确将被执行人实际补发给异议人刘蜀丰的工资确认为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我的代理人于3月8日收到转交给我,现向贵院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是判决主文明确为“若低于开县最低工资的按最低工资发给”其理解应当是中国农业银行开县支行的同工龄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开县最低工资,则按最低工资发给。被执行人单位有比异议人晚一年的在岗职工月工资7000多元的事实,贵院曾给异议人的代理律师下发过律师调查令,律师也送到银行相关负责人手中,相关负责人表示研究后答复,当数月无结果,而贵院认为异议人未提供农行开州支行同工龄月平均工资的金额,异议人认为律师的调查令都没有作用,要么按异议人的主张金额,要么法院责令银行方面提供或法院依职权调取。请求法院撤销(2008)开法民执字第47号通知,要求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县支行本单位同工龄职工月平均工资补发异议人工资。被执行人农行开州支行称,我该行工资组成结构较为复杂,且异议人刘蜀丰因病未在岗、未定职级,只能按照农行重庆分行2014年2月20日发出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员工工资支付规定(试行)》规定发放工资。且该行其他长病人员也一直是按这个规定执行。对于法院的(2008)开法民执字第47号通知标准,我行也同意按其标准支付异议人工资,但应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后,发放给本人,请法院进一步明确。经审查查明,异议人刘蜀丰于1999年12月应征入伍,2002年7月5日退伍,由政府指令安置在农行开县支行工作。2004年1月,农行开县支行以刘蜀丰两次上岗考试不及格,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开始停发刘蜀丰的工资,并注销了其医疗保险。2005年6月27日,刘蜀丰向开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补发工资,报销医药费。同年11月30日,开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开劳仲案字(2005)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农行开县支行按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补发刘蜀丰2004年1月至今的工资,若低于开县最低工资的按最低工资发给,并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报销刘蜀丰所患精神分裂症的医疗费用。后农行开县支行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判决:“农行开县支行按本单位同工龄职工月平均工资补发刘蜀丰从2004年1月至今后的工资,若低于开县最低工资的按最低工资发给;农行开县支行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报销刘蜀丰所患精神分裂症的医疗费用”。2007年12月24日,刘蜀丰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1月18日,双方当事人针对2004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应补发工资达成一致意见,由中国农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补发异议人刘蜀丰2004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止工资44121.39元。从2008年1月起,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开县支行按照其内部规定,按月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5年9月16日,异议人向我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法定代理人李德俊提出,要求被执行人按我院(2005)开民重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补发其2004年1月起至今后的工资。被执行人农行开县支行提出,刘蜀丰未到岗工作,应按照病休支付工资,并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对义务履行情况进行了说明。李德俊认为申请执行人刘蜀丰每月领到手中的工资只有200多元,无法维持生活,农行开县支行的支付标准存在错误,但其本人无法提供其他的支付标准。我院收集到农行重庆分行2014年2月20日发出的内部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员工工资支付规定(试行)》后,再次组织双方到庭协商。李德俊坚持按照被执行人在岗职工朱黎明(比刘蜀丰工龄少一年,农行开县支行在岗管理层人员)的工资标准(每月8000元)进行支付;因双方分歧较大,仍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2月21日我院作出(2008)开法民执字第47号通知。将被执行人实际补发给异议人刘蜀丰的工资确认为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并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收到该通知后均表示不接受。刘蜀丰的法定代理人李德提出书面异议。农行开州支行提出异议要求对最低工资标准进一步明确。在本案审查中,便派员到社保部门查询了刘蜀丰的缴费工资基数情况,异议人的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为重庆市社保部门明确的非私营企业下限缴费工资(近数年来为社平工资的60%),并非按刘蜀丰实际工资缴纳,也不是按中国农业银行开县支行本单位同工龄职工月平均工资缴纳,经质证后协调,双方均不同意按社保缴费工资基数发放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对于具有给付义务的生效判决,给付义务一方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或没有完全履行给付义务,权利方可以申请执行。对本院在执行工程中作出的(2008)开法民执字第47号通知的决定行为,作为刘蜀丰认为其执行行为影响了自己权利,有权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进行审查。异议人要求我院责令农行开州支行提供“本单位同工龄职工月平均工资”,因被执行人农行开州支行未查到本单位与刘蜀丰同工龄工作人员,无法提交与刘蜀丰同工龄的“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提交了刘蜀丰本人实际工资,异议人要求我院派员到农行开州支行查询,但未提供与刘蜀丰“本单位同工龄职工”线索,致使执行中查无根据。被执行人单位没有与刘蜀丰同工龄人员,也就是说该单位的该工龄人员仅刘蜀丰一人,无另外的“本单位同工龄职工月平均工资”这个参照物。而被执行人提供的刘蜀丰本人的实际工资又低于开县最低工资,依照判决只能选择执行“若低于开县最低工资的按最低工资发给”,其执行方式并无不当,(2008)开法民执字第47号通知的执行标准并不违法,刘蜀丰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异议人提出按比自己少一年工龄的朱黎明(在岗管理层职工)工资标准发给自己工资,其主张与原判决主文“按本单位同工龄职工月平均工资”不一致,该主张是对原判决主文内容的改变执行,无执行文书依据。通知中的“实际补发给刘蜀丰”工资应当实际到个人手中的金额,所以其最低工资不包括扣除刘蜀丰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农行开州支行认为给刘蜀丰最低工资包括扣除刘蜀丰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作出的(2008)开法民执字第47号通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蜀丰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杜连成审判员  张洪川审判员  张珠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丁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