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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奇榜村民委员会与柯琼玉、莫立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奇榜村民委员会,柯琼玉,莫立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863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奇榜村民委员会,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奇榜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C0377639-7。负责人:黎炳雄,是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年发,是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琼玉,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娴,是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柏祥,是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立池,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奇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奇榜村委会”)诉被告柯琼玉、莫立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辉灿适用于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柯琼玉在答辩期间内(于2016年8月1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8月24日裁定驳回被告柯琼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柯琼玉不服该裁定,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粤07民辖终3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该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2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奇榜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年发及被告柯琼玉的委托代理人余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立池经过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会城奇榜三鸟批发市场临时家禽集中屠宰点投资经营租赁合同》,判令两被告将该屠宰点项目设施移交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会城奇榜三鸟批发市场临时家禽集中屠宰点投资经营租赁合同》,约定两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江门市××区××街道××村三鸟批发市场,用于经营家禽集中屠宰项目,租金25元/㎡/月(租赁所需的税费由两被告承担,面积约2200㎡,租赁期限30个月,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每月28日前向原告交纳当月租金。但,该合同的签订未按照三资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投标程序,按照该合同第7页第十一行约定,若��在合同经营期内须重新公开招标确定本屠宰点投资经营租赁人,则两被告亦须服从执行通过公开招标重新确定本屠宰点投资经营租赁人。现须公开招标确定承租人。为此,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柯琼玉书面答辩称,一、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没有合同约定。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投资经营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甲方在下列情形下享有对合同的解除权:1、乙方擅自转租的;2、乙方有违法经营行为的;3、乙方利用租赁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的约定,原告仅在上述三种情况下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没有合同约定。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存在单方更改合同的可能性。1、本案《投资经营租赁合同》是原告制作。原告制作并打印好合同,先交给被告签名后再由原告盖章,而且被告签名地方仅是合同的最后一页纸,合同各页骑缝间没有被告的签名盖印,对原告的更改合同有便利之处。2、本案的《投资经营租赁合同》并不是第一稿。原、被告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双方曾签订了多份“投资经营租赁合同”,被告基于对村政府的信任,没有将以前所签订的合同留备份。而原、被告在签订最后一次修改的合同后,被告本来持有合同原件,但原告以交上级备案为由在起诉前要求被告交回原件,现在被告仅保留了复印件,而没有合同原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投资经营租赁合同》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因此,原告存在更改合同的嫌疑。3、本案的《投资经营租赁合同》条款约定前后矛盾。若原告提供的《投资经营租赁合同》是真实的,那么该合同中第五条第(三)项与第(五)项约定就相互矛盾,一方面说“在合同履行期内上级有关部门政策性改变、产权变更、第三人主张,合同执行不影响”,另一方面说“未按照三资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程序,而须重新招标”,这不是前后矛盾吗?事实上,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向被告保证符合政策规定,在合同期内不受任何影响。因此,原告提供的《投资经营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的约定存在更改的可能性。综上,原告提供的《投资经营租赁合同》存在多个伪造的嫌疑点,被告特申请法院对原告提供的《投资经营租赁合同》骑缝印章的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四、若原告提供的《投资经营租赁合同》是真实的,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也是不充分的。1、原告不具有提出重新公开招标的主体资格。若原告提供的《投资经营租赁合同》是真实的,那么该合同第五条第(五)项(即第7页第11行)“本合同签订的有关事项是未按照三资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投标程序。若是在合同经营期内须重新公开招标确定本屠宰点投资经营租赁人(必须具有家禽屠宰经营经验的个人或经济组织),则乙方亦须服从执行通过公开招标重新确定本屠宰点投资经营租赁人。而重新公开招标确定本屠宰点投资经营租赁人不是柯琼玉、莫立池,则中标人(必须具有家禽屠宰经营经验的个人或经济组织)须全额支付柯琼玉、莫立池在会城奇榜三鸟批发市场家禽临时集中屠宰点全部生产经营固定资产及剩余经营易耗品,而该生产经营固定资产及剩余经营易耗品必须经监理公司和我奇榜村建设委员验收质量合格后计量,最后经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或第三方计价审核来确定,同时甲方补偿乙方于会城奇榜三鸟批发市场家禽临时集中屠宰点10万元以下的投资建设服务费”的约定,并从下划线的部分内容可以推断出,提出重新公开招标的主体不能是原告,只能由三资管理部门提出,但现在三资管理部门没有提出重新公开招标的书面要求。2、即使合同是真实的,合同也没有约定公开招标前必须先解除本合同。从原告提供的《投资经营租赁合同》上述条款约定中可见,重新公开招标的,被告须服从执行,并在确定新中标人不是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才与新中标人进行交接、补偿,另外,原告还要补偿10万元给被告。由此可见,即使重新公开招标的,合同也没有约定必须先解除本合同。被告莫立池经本院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会城奇榜三鸟批发市场临时家禽集中屠宰点投资经营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投资建设地点是会城奇榜三鸟批发市场屠宰区,租赁期限为合同签订日后的30个月,即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本项目经营租金为25元/平方米/月(租赁所需的税费由两被告承担),经营面积约为2200平方米;原告为支持两被告的顺利经营,原告在两被告开始经营的第一、二、三月免收其租金,两被告开始经营的第四、五、六月原告折半收取两被告租金,��余月份则由原告正常收取两被告租金;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为100000元,两被告在合同期内无违约行为,并结清所有债权债务,办理好移交手续后,原告在合同期满三日内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两被告在本合同签订前5日内一次性将履约保证金交纳至原告指定的账户;两被告应在每月28日前向原告交纳当月租赁费用;两被告应按期交纳履约保证金、租赁费用等,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延迟支付租金履约保证金和水电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与两被告在上述租赁合同的“特别事项”中约定,本合同的签订是为能满足《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和《江门市家禽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等有关文件的精神及要求,顺利完成会城奇榜三鸟批发市场设立临时家禽集中屠宰点,对原有的屠宰点进行升级改造在2015年10月8日前完成屠宰点改造完善,达到相应的屠宰点建设标准,确保该临时家禽集中屠宰点能在2015年10月12日投入使用的政府任务,经过了二次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程序来确定的。第一次程序于2015年8月7日举行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与原加工区承包户柯琼玉协商同意提前终止原合同,并计划以25元/㎡重新发包给该客户,并与柯琼玉、莫立池签订《协议意向书》,确定会城奇榜三鸟批发市场临时家禽集中屠宰点原告以25元/㎡发包给原租户柯琼玉组合经营,其他一切土建工程及五级化粪池工程、热水配套、有关冷链配送的设备设施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责协调原有经营户的安置工作等,而政府部门的奖励归原告所有,而柯琼玉、莫立池亦已按相关要求投入、施工及定购设备材料,力争按期限完成任务。因2015年8月24日有村民代表提出异议,要求会城奇榜��鸟批发市场临时家禽集中屠宰点投资经营租赁人须经投标来确定,并因2015年9月14日接上级部门紧急通知,会城奇榜三鸟批发市场临时家禽集中屠宰点必须于在2015年10月8日前完成屠宰点改造完善,若不能按期完成则撤消该屠宰点,为确保会城奇榜三鸟批发市场临时家禽集中屠宰点的设立经营,从而保证奇榜村三鸟批发市场的健康发展,继续增长效益。第二次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举行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会城奇榜三鸟批发市场家禽临时集中屠宰点投资经营租赁方案一》,确定由原租户柯琼玉组合莫立池为会城奇榜三鸟批发市场家禽临时集中屠宰点投资经营租赁人,投资经营租赁期约30个月,故此,本合同签订的有关事项是未按照三资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投标程序。若是在合同经营期内须重新公开招标确定本屠宰点投资经营租赁人(必须具有家禽屠宰经营经验���个人或经济组织),则两被告亦须服从执行通过公开招标重新确定本屠宰点投资经营租赁人。而重新公开招标确定本屠宰点投资经营租赁人不是柯琼玉、莫立池,则中标人(必须具有家禽屠宰经验的个人或经济组织)须全额支付柯琼玉、莫立池在会城奇榜三鸟批发市场家禽临时集中屠宰点全部生产经营固定资产及剩余经营易耗品,而该生产经营固定资产及剩余经营易耗品必须经监理公司和奇榜村建设委员验收质量合格后计量,最后经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或第三方计价审核来确定,同时原告补偿两被告于会城奇榜三鸟批发市场家禽临时集中屠宰点100000元以下的投资建设服务费。江门市科信建设工程计价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工程造价审核认定书》审定新会区奇榜三鸟批发市场家禽集中屠宰点升级改造工程的造价为2701121.64元,其中投资方工程的竣���结算价为2043547.18元,村委会工程的竣工结算价为657574.44元。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有2点,1、被告拖延支付租金;2、合同没有按照三资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投标,根据合同约定,应当重新进行招投标。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会城奇榜三鸟批发市场临时家禽集中屠宰点投资经营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会城奇榜三鸟批发市场临时家禽集中屠宰点投资经营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对此,本院结合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理由分析、评判如下:一、两被告迟延交付租金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当月租金在下个月月底前才缴纳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两被告应在租赁期内的每月28日前向原告缴纳当月租赁费用,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六张《收款凭证》,显示两被告存在当月的租金在下月25日才交付的情况。而被告柯琼玉对于迟延交付租金的情况虽不予确认,但不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确认两被告存在当月租金在下月25日才缴纳的情况。但两被告在部分的月份存在延迟一个月才交租金的情况,既未影响原告既得利益的获取,亦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并且原告亦无对两被告延迟一月交租金的情况提出过抗议和催促,两被告的延迟缴纳租金的行为尚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会城奇榜三鸟批发市场临时家禽集中屠宰点投资经营租赁合同》,本���不予支持。二、原、被告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与两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签订的有关事项是未按照三资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投标程序。若是在合同经营期内须重新公开招标确定本屠宰点投资经营租赁人,则两被告亦须服从执行通过公开招标重新确定本屠宰点投资经营租赁人。”,原告认为涉案合同未按照三资管理规定公开招投标确定投资经营租赁人,故根据上述约定应解除涉案合同。本院认为,1、根据合同的记载,该合同签订时原告是明知本案的合同是未按照三资管理的有关规定公开招投标确定经营租赁人;2、根据合同的记载,本案合同的签订是经过二次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议定通过的;3、本案合同并无约定合同期内“须重新公开招标确定经营租赁人的”的条件,更无约定重新公开招标确定经营租赁人的时间;4、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三资管理部门有决定或责令须重新公开招投标确定经营租赁人。因此“须重新公开招投标确定经营租赁人”的约定并不明确,原告以此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尚不成就。此外,即使重新招投标确定经营租赁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柯琼玉、莫立池亦可以参与竞标。综合考虑到本案的合同的履行期间较短,两被告的投入巨大,如突然解除合同,势必打乱两被告的经营计划,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原告诉请解除《会城奇榜三鸟批发市场临时家禽集中屠宰点投资经营租赁合同》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柯琼玉认为本案《会城奇榜三鸟批发市场临时家禽集中屠宰点投资经营租赁合同》经过多次修改,合同原件由原告持有,被告柯琼玉只有复印件,原告存在更改合同的嫌疑,故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会城奇榜三鸟批发市场临时家��集中屠宰点投资经营租赁合同》每一页骑缝印章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柯琼玉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合同相比,只有个别文句表述不同,但表述的文义基本一致,是否鉴定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无意义,为不增加当事人的讼累,避免诉讼的过分拖延,故本院对被告柯琼玉的鉴定申请不予接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奇榜村民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97.5元,由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奇榜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辉灿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易剑尧书 记 员 赵丽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