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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2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黄生、黄妙生等与黄祥生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祥生,黄生,黄妙生,黄未生,黄胜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4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祥生,男,汉族,1965年7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连冲,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生,男,汉族,1949年10月15日出生,住天津市大港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妙生,男,汉族,1954年4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未生,男,汉族,1956年11月24日出生,住南通市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胜芳,女,汉族,1963年4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再审申请人黄祥生因与被申请人黄允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黄允鹏于2016年5月13日死亡。本院审查过程中,黄允鹏妻子施卫兰于2017年4月11日死亡,其长子黄生、次子黄妙生、三子黄未生、长女黄胜芳遂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祥生申请再审称:1.案涉21万元人民币系黄允鹏自愿交付黄祥生,货币作为特定物,交付即转移所有权,黄允鹏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应由黄允鹏对黄祥生取得21万元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给付原因进行举证。但二审判决将该责任分配给黄祥生,适用法律错误。2.黄允鹏与黄祥生之间的21万元赠与关系已成立,黄允鹏反悔并要求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黄祥生提供的两位证人证明黄允鹏交付给黄祥生的21万元人民币系赠与。黄祥生提供叶爱平的书面证明作为新证据,证明黄允鹏的银行存款全部赠与黄祥生。黄祥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举证分配的问题。黄允鹏主张黄祥生不当得利,黄允鹏对此已举证证明案涉21万元属于其个人财产,黄祥生对此并无异议,只是认为案涉21万元通过黄允鹏的赠与行为已经转为其个人财产。因案涉21万元存于黄祥生名下,黄允鹏已经完成其所主张的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黄祥生抗辩该款项非不当得利而是赠与,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二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黄祥生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黄允鹏与黄祥生之间的赠与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双方系父子关系,案涉21万元本属黄允鹏财产,现存于黄祥生名下有多种可能性,不能因此得出唯一排他性的结论为赠与。如确如黄祥生所称,21万系赠与,黄祥生无理由将21万元的存折再交予黄允鹏,黄祥生称其父因与人打赌而从其处取得存折,无事实依据。二审时黄祥生申请其舅父施永新及舅母胡发琴作证,两证人作证称曾于第三人民医院偶遇黄允鹏、黄祥生父子,黄允鹏向其明确表示将21万元赠与黄祥生。黄允鹏质证认为,其未曾向两证人表示赠与。两证人证言内容系其事后听说,属于传来证据,而非直接证据,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较弱。综合本案相关事实,21万元代存的可能性远远大于赠与的可能性。在黄祥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21万元系赠与的前提下,根据优势证据原则,二审判决对黄祥生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黄祥生将叶爱平的书面证明作为新证据,拟证明黄允鹏的银行存款全部赠与黄祥生。该证据不属于黄祥生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情形,不属于新证据,且叶爱平的书面证明也不能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祥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戎亚审判员  罗荣辉审判员  左其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