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特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8-15
案件名称
贵州中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六盘水毕群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贵州中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六盘水毕群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民特44号申请人:贵州中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贵州铝厂机械厂厂区行政楼4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刚,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六盘水毕群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大道六盘水市职业技术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平,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兰,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贵州中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与被申请人六盘水毕群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群检测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航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由贵阳仲裁委员会裁决,但没有裁决由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属枉法裁决。理由为:一是申请人实际支出了一万元律师费,由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发票就是付款凭证;三是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委托律师必然交费;四是一万元数额不大,以现金支付符合客观实际。故请求:1、撤销贵阳仲裁委员会(2016)贵仲裁字第462号裁决书;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申请人毕群检测公司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发票并非支付凭证,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的情形,请求依法维持,驳回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7日,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贵仲裁字第462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六盘水毕群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向申请人贵州中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9600.00元;二、被申请人六盘水毕群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向申请人贵州中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80.00元;三、申请人贵州中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本案仲裁费2873.00元(此费用已由申请人贵州中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会预交),由被申请人六盘水毕群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承担2154.75元(被申请人六盘水毕群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裁决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贵州中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由申请人贵州中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18.25元。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中航公司提交中国银行收款回单一份,拟证明实际支付律师费。被申请人毕群检测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在仲裁委陈述的现金支付相互矛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经审查,申请人中航公司所持“仲裁员枉法裁决,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之理由,仲裁委以中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1万元律师费,从而对该1万元律师费未予认定,系对证据证明效力的认定,不存在故意违背事实和曲解法律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仲裁员枉法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毕群检测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毕群检测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中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贵州中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曾 桢审判员 唐玉平审判员 刘 华二0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