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与胡某某、左云县某某中心学校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胡某某,左云县某某中心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住所地左云县云兴镇云新东大街63号。负责人:张国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法定代理人:胡某举(被上诉人胡某怡父亲),男。法定代理人:郭某梅(被上诉人胡某怡母亲),女。原审被告:左云县某某中心学校,住所地左云县某某镇某某村。法定代表人:蔺强,该校校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左云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左云县某某中心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左云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6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左云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举、郭某梅和原审被告某某学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财险左云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左云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6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财险左云支公司50%的责任即减少29836.7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胡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的损害事实发生在放学后、校园外,被上诉人胡某某已由其监护人带回家,其在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返回学校门口玩耍,此时被上诉人胡某某处于监护人的监护范围内,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放任被上诉人胡某某攀爬未安装完毕的广告宣传栏,致使被上诉人胡某某手指被割伤,造成九级伤残的结果;虽然伤人的广告牌设立在校门口附近,属于学校,但是学校门口显然不是游戏玩耍的适当场所,学校大门位于道路一侧,广告牌在道路的另一侧,该地段是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监护人为被上诉人胡某某选择的游戏场所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同时没有尽到看护义务,随意放任未成年人在非游戏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段玩耍,以致产生损害结果。所以,监护人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减少原审被告某某学校和上诉人财险左云支公司一半的责任;一审未对被上诉人胡某某监护人存在的过错进行认定、未对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违反公平原则。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某某学校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学校、财险左云支公司赔偿胡某某医疗费8072元、误工费3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5008元、残疾赔偿金35236元、交通费1455元、住宿费396元、差旅费9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7411元,诉讼费用由某某学校、财险左云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胡某某系被告某某学校学生。被告某某学校在被告财险左云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校(园)方责任保险的保障内容为“按照《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保障项目:校(园)方责任(2007版),保险金额5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5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按照《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金额2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2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120000元,”,保险期间为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某某学校投保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学生花名册中有“胡某某”。2015年10月20日下午,原告胡某某放学后,路过被告某某学校院外由被告某某学校所立的宣传栏。因该宣传栏尚未安装完毕,原告胡某某在玩耍时,被宣传栏铁皮割伤左手拇指。原告胡某某先被家人送往左云县人民医院,后转送大同京华骨科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割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31日出院,共花费7752.4元。2016年2月4日,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胡某某达到九级伤残。原告胡某某支出鉴定费14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财险左云支公司于2016年5月5日申请对原告胡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后法院委托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对原告胡某某的伤残程度鉴定;根据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的安排,原告胡某某在其父母的陪同下去北京指定医疗机构,支付了医疗检查费320元、交通费505元、住宿费396元;因被告财险左云支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未出具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因伤致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胡某某主张支付交通费1455元,除去北京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能说明支出明细外,其余交通费不能说明具体支出情况,故对其所主张的支付交通费1455元不予全部认定,酌定其共支付交通费1000元。原告胡某某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8072.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已实际支出,应予赔偿。原告胡某某住院期间应赔偿护理费,鉴于原告胡某某属未成年人,其出院后亦需家人护理,但原告胡某某所主张的护理期间较长,不予全部支持,酌定认定其护理期间为30日,护理费为2504元(30467元∕年÷365天×30天);住院期间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去北京鉴定期间的差旅费,应按每日每人100元赔偿,计款900元,所支付的住宿费用396元,应予赔偿;因伤致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5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以上共计59673.4元。因原告胡某某不能证实需要两人护理,故对其所主张的胡某举的误工损失3844元,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由的,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被告某某学校为原告胡某某在被告财险左云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并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因此,无论被告某某学校对原告胡某某的损伤有无过错,被告财险左云支公司均应予赔偿,况且本案被告某某学校对原告胡某某的损伤存在过错,故原告胡某某的损失59673.4元,应由被告财险左云支公司赔偿。因被告财险左云支公司不能证明保险合同有被保险人损害发生在校外不予赔偿和不赔偿精神损失的约定,故对被告财险左云支公司所主张的事故发生在校外不应予赔偿的意见和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财险左云支公司虽申请对原告胡某某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但其未交纳鉴定费用,故对其所主张原告胡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赔偿款59673.4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左云县某某中心学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负担1292元。在二审中,上诉人财险左云支公司、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某某学校,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胡某某方在一审庭审的陈述,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胡某某的监护人从老师处接上被上诉人胡某某离开后,被上诉人胡某某就玩耍去了,具体怎么玩耍的,被上诉人胡某某的监护人不在场,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胡某某的监护人也不在场。因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胡某某是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胡某某的监护人对本案中被上诉人胡某某所受到的损伤存在过错。上诉人财险左云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胡某某的监护人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减少原审被告某某学校和上诉人财险左云支公司责任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综合本案案情,被上诉人胡某某的监护人对本案中被上诉人胡某某所受到的损伤承担10%的过错责任适当。上诉人财险左云支公司提出应减少原审被告某某学校和上诉人财险左云支公司一半责任的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对被上诉人胡某某的监护人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未予认定,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适用法律欠妥,予以纠正。因此,上诉人财险左云支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胡某某赔偿款53706.06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财险左云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左云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6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胡某某赔偿款53706.06元;三、驳回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负担1188元,由被上诉人胡某某负担2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负担437元,由被上诉人胡某某负担1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东远审判员 王正刚审判员 许 建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杜 彦 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