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行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卢媚婧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媚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17行初298号起诉人:卢媚婧,女,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2017年4月2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卢媚婧的起诉状。起诉人称:起诉人系佘山银湖别墅业主委员会副主任。2017年4月15日,小区业委会主任收到本小区业主孙立平快递过来的议案,要求发起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罢免卢媚婧的业委会资格。但议案上仅有其签名,缺少其他附议人的签名和附议人的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4月27日,被起诉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发来告知书,通知银湖别墅业委会,一是提到2017年3月27日业委会收到小区业主孙立平为提议发起人,20%业主书面提议的“罢免卢媚婧的业委会资格”的提案。二是要求业委会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否则泗泾镇将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起诉人认为,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是小区事务,业委会已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不召开临时会议的决定,被起诉人超越权限,无权推翻业委会的决定,故起诉要求撤销被起诉人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告知书。经审查,本院认为,被起诉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发给佘山银湖别墅业主委员会告知书的行为,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卢媚婧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小萍代理审判员 方 芳审 判 员 宋向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