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1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高勇、周谷永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勇,周谷永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1刑初5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勇,男,生于1988年5月21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凤庆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周谷永,男,生于1989年12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凤庆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勇、周谷永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琼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勇、周谷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份,被告人高勇在完成烤烟交售合同后还有剩余,听说临沧市双江县未完成烤烟收购合同任务,于是决定将未交售完的烤烟运往双江县贩卖。2016年9月25日下午约17时许,被告人高勇把烤烟装到自己的云D×××××白色金杯汽车上,邀约被告人周谷永协助驾驶,途经昆明、楚雄、大理、南涧等地,9月26日约凌晨4许运至凤庆县小湾镇时,被凤庆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经称量,查获的烟叶净重1395.20公斤。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有等级的烟叶占抽检数量的96.0%;无使用价值的烟叶数量占4.0%。经凤庆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获的烟叶共价值人民币63365元。涉案烤烟烟叶1395.20公斤现寄存于凤庆县烟草专卖局。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勇、周谷永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烟叶及白色金杯汽车);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初烤烟叶称重笔录及过磅记录、委托保管物品清单及委托保管物品通知书回执等书证;凤发改价认(2016)8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报告;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高勇、周谷永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高勇、周谷永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勇无视国法,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被告人周谷永明知被告人高勇经营烟草专卖品,在无烟草运输证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其运输,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达6336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勇、周谷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谷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高勇、周谷永的犯罪事实、性质、非法经营的数额、坦白等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高勇、周谷永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谷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涉案烤烟烟叶1395.20公斤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龚治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