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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闫家渠、刘某与李朝学、汤晓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刘某,李朝学,汤晓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2667号原告:闫某某,女,生于1971年9月21日,汉族,达州市渠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刘某,女,生于2002年3月26日,汉族,达州市渠县人,学生,住达州市通川区。法定代理人:闫某某,女,生于1971年9月21日,汉族,达州市渠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龙明,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朝学,男,生于1972年6月26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初中文化,达州汽车北站工作人员,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晓鹏,男,生于1974年10月1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大学本科,达州市通川区卫生计划生育局职工,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梅,女,生于1975年9月23日,汉族,通川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负责人:赵劲栋,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471199-2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梁,男,生于1991年10月21日,达川区人,大专文化,系该单位职工,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闫某某、刘某与被告李朝学、汤晓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龙明,被告李朝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强,被告汤晓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8635.39元、残疾赔偿金220122元(26205元/年×20年×4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102天×3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720元(74天×200元/天+28天×140元/天)、误工费45991元(407天×113元/天)、精神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2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385元(19277元/年×5年)、交通费7751元、住宿费5000元,合计659444.3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5日,被告李朝学驾驶川SX**轿车搭乘原告由松潘县川主寺镇驶往若尔盖县达扎寺镇方向,10时30分,当该车行驶至国道213线557KM+100M处时,由于驾驶人驾驶致使该车冲出路面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7月12日经若尔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若公交认字(2015)第00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朝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事发当即被送到松潘县中藏医院检查处理转入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7日出院,住院74天。9月18日转入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于同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后一直按期检查,长期服药。2016年8月16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脑外伤后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其颈部活动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李朝学疲劳驾驶造成侧翻使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晓鹏是事故车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闫某某、刘欣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李朝学的户籍证明;2、事故认定书;3、病历及用药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5、医疗费票据52张,共计238635.39元;6、加油收据35张、交通费票据41张,共计7751.02元;7、达州市通川区第八中学证明;8、通川区市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市场物业租赁合同三份、闫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9、闫某某位于通川区西外通锦国际新城一期B区11号楼1楼D号住房房产证复印件、四川赛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达州分公司的居住证明;10、原告住院期间为护理人员租房开支渝欣之家收据一张(无公章);11、闫家珍出具的护理费收条一张。被告李朝学辩称,1、被告李朝学因为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深表同情,被告李朝学之前跟原告是生意合伙关系,希望能通过本次诉讼妥善解决本次事故;2、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原告陈述发生事故时侧翻被甩出车外受伤,该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再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如超过保险范围再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3、原告自身对伤害结果存在过错,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坐在副驾驶座,原告没有系安全带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案涉案车辆是原告在朋友处借的,原告没有告知被告李朝学车辆保险情况,原告应当对本次事故存在责任。4、事发后,李朝学的妻子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照顾,原告主张误工费407天没有事实依据,住院102天只应计算102天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是每天20元,原告送了24天的饭,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李朝学收取。被告李朝学提供以下证据:1、李朝学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若尔盖公安局于2015年7月18日对李林询问笔录;4、若尔盖公安局于2015年7月18日对李朝学询问笔录;5、吴芳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李朝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吴芳的调查笔录;6、李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李朝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李林的调查笔录;7、杨小兰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李朝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杨小兰的调查笔录;8、万德全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李朝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万德全的调查笔录;9、医药费发票复印件,系李朝学垫付原告在松潘县医院支出的医疗费31533.7元。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内容为:1、李朝学于2015年7月5日驾驶川SX**小型汽车发生侧翻并造成原告闫某某受伤的情况属实;2、川SX**小型汽车搭乘闫某某、刘欣、李朝学、吴芳、李冰、李林、杨小兰;3、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闫某某受伤位置处于川SX**小型汽车外,保险人应按交强险、三者险承担理赔责任;4、被告李朝学因原告受伤支付医疗费31533.7元。被告汤晓鹏辩称,汤晓鹏不该承担责任,闫某某之前跟汤晓鹏哥哥是恋人关系,在2015年6月30日闫某某给汤晓鹏发短信借车,最先说的是在达州市附近玩耍,而且闫某某是有驾驶证的,汤晓鹏是把车借给闫某某的,车辆进行了年检符合相关规定,且借给闫某某时闫某某也没有喝酒这些行为,车辆发生事故汤晓鹏不清楚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汤晓鹏提供以下证据:闫某某发送借车的短信,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20:00,闫某某用其手机13XXXXX2发送至手机号18XXXXX1的短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乘客座位险是5万元每座并保有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2、原告受伤是在副驾上,事故发生这一特定时间原告的身份是乘坐人员,故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应当在乘客座位险中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自行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自费药品按照四川省标准予以剔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事故车辆的保险信息。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5日,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通川北路201号驾驶人李朝学驾驶川SX**号小型轿车搭乘杨小兰、闫某某,由松潘县川主寺驶往若尔盖县达扎寺镇方向。10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国道213线557KM+100M处时,由于驾驶人过度疲劳驾驶致使该车冲出路面侧翻,造成杨小兰、闫某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松潘县中藏医院救治,经CT检查:1、额叶挫伤伴血肿形成;2、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骨折;4、第2颈椎左侧弓椎弓骨折;5、左侧肋骨第4、5、6骨折?6、右侧第3、4腰椎横突骨折,开支医疗费6068.95元。次日,原告转院到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病历中的致伤经过为:入院前14+小时,患者乘坐轿车翻车后患者被甩出后,头部撞击一石头,枕部着力,伤后患者立即昏迷,昏迷时间不详,伴恶心、呕吐,无大小便失禁,无四肢抽搐。清醒后可说话,患者遂送往当地医院,行头部CT检查提示“双侧额叶脑挫伤伴脑血肿”,并行头部伤口清创缝合术。患者家属为求进一步治疗将患者送来我院,急诊科行头部、颈部、胸部等CT检查后以“脑挫裂伤”收入住院。原告住院至同年9月17日,共住院72天,开支医疗费192938.82元。出院医嘱:1、建议转入我院双向转诊医院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合理饮食,如有不适,随时就诊;3、建议及时骨科就诊,评估取颈托相关事项;4、建议出院一个月后门诊复查。2015年9月18日,原告入住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寰椎陈旧性骨折;2、颅脑外伤术后;3、气管切开术后。住院至同年10月16日,共住院28天,开支医院费16819.3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门诊随访;3、注意休息。另原告开支医院门诊费用28877.27元。2015年7月12日,若尔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若公交认字[2015]第00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朝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朝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小兰、闫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6年8月8日,原告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闫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年8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川西南鉴[2016]精鉴字第05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闫某某脑外伤后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其颈部活动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开支鉴定费2780元,系原告支付。审理中,被告李朝学对原告举证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闫某某的交通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月14日作出法临2016-4016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闫某某寰椎左侧侧块骨折后遗颈部活动部分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枕骨左侧部分缺失属十级伤残;腰1-4右侧横突骨折伴腰4左侧横突骨折后遗腰部活动部分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1000元,系被告李朝学支付。同年2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法技精(2016)字第973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闫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开支鉴定费4800元,照片开支175元,系被告李朝学支付。另李朝学开支交通费521.5元。原告对该鉴定中心作出的法临2016-4016法医学鉴定意见中对鉴定材料“梓潼县中藏医院闫某某报告单复印件1页”不服,提出异议称:其受伤以来从未在梓潼县中藏医院就医,未提供过该医院的就医材料,该鉴定中心对闫某某的交通伤残等级的鉴定确使用了梓潼县中藏医院的相关材料,这与事实不符,从而导致其鉴定结果不客观不真实。被告李朝学及保险公司均对法临2016-4016法医学鉴定意见中将闫某某“女”错写为“男”以及将闫某某交通事故后在松潘县中藏医院就医拍摄报告单一张,鉴定意见却将该医院错写为“梓潼县中藏医院”这二处笔误提出异议,但对鉴定意见其他内容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将各方意见真实、全面向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反馈,并要求及时书面答复。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补正书内容为:经该中心查证核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以下不影响鉴定意见的瑕疵性问题,现予以补正:1、原鉴定意见书第1页第12行“梓潼县中藏医院闫某某报告单复印件1页”存在打印校对错误,应为“松潘县中藏医院闫某某报告单复印件1页”;2、原鉴定意见书第1页第19行“被鉴定人:闫某某,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存在打印校对错误,应为“被鉴定人:闫某某,女,1971年9月21日出生”。原告闫某某系四川省渠县XXXX人,于2013年购买通川区XX号住房,2014年3月11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通川朝阳农贸市场经营牛肉及冷冻食品批零兼营。为此,原告提供营业执照与达州市通川市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市场物业设施租赁合同、房产证、居住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闫加珍护理,被告之妻为原告送饭24天。另查明,被告李朝学提供若尔盖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8日对李林、李朝学的询问笔录。李林陈述:2015年7月5日在当地人叫镰刀坝的地方,大概10点半左右其坐在副驾驶后排正迷迷糊糊的,车子左右摇晃了几下,然后侧翻在坝子里面。当时车上有七个人,李朝学在驾驶车辆,副驾驶坐的是一个叫闫总的,闫总和我老婆杨小兰受伤了,我老婆现在出院了,问题不大。李朝学陈述:2015年7月5日上午10点半左右,当时可能是因为高原反应,我昏昏措挫的,看到车子在往左边跑,然后我就往右猛打了方向盘,最后车子侧翻在公路边边。当时车上加我一共七人,有两人受伤。闫某某头部受伤,腰部也受伤了,现在在温XX西医院治疗,还有一个叫杨小兰,头部和腰部受伤,现在在达州家里治疗,她俩都和我是朋友关系。当时路况好,视线也好,是很直很直的路。被告李朝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强于2016年11月5日向万德全进行调查取证,万德全陈述:当时川SX**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在事发地点的公路边,看见这个车出事的。车子发生侧翻的时候声音比较大,我就注意到了,然后我就朝事发地点跑去,跑去的时候就看见有个女的已经在离车外大概二、三米的地方,头部有个口子,可以说话,一直在吼头昏头痛,当时车门还是关闭的,然后我和其他附近的居民就把车上的人员先后救出来。事故车辆属被告汤晓鹏所有,由被告闫某某借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为500000元,乘客座位责任险单个赔偿限额为50000元,司机座位责任险为5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审理中,各方协商自费药品比例为23%。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因家通事故受伤,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欣未提供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交通事故经若尔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若公交认字[2015]第00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朝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均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朝学辩称原告闫某某未系安全带,应承担部分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朝学辩称,事故车辆系闫某某借用,李朝学不清楚车辆的投保情况,故原告闫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且不能成立。李朝学作为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李朝学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汤晓鹏处借得该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具安全性能,被告汤晓鹏对原告的损害无关联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因车辆发生侧翻被甩出车外受伤,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原告作为乘客,于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受伤,无证据显示其被甩出车外后受到事故车辆的伤害,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乘客座位责任险中赔偿的理由成立。闫某某伤残等级经举证鉴定为柒级,开支鉴定费2780元,该笔损失应由被告李朝学承担。因被告李朝学不服原告闫某某的举证鉴定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二个玖级,虽重新鉴定意见书出现校对失误,但不影响鉴定的实质性结论,本院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予以认定。因鉴定结论否定了原告的举证鉴定,故为此开支各项费用共计6496.5元,应由原告闫某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闫某某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只应计算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无法驾驶车辆,故其提供的加油票据,本院不应认定。闫某某住院期间由闫加珍护理,根据其提供的病历材料,证实事故发生后闫某某当即被送往就近的医院抢救至2015年9月17日,次日转院到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6日,出院后又在达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就医,其后闫某某并未到外地就医,故闫某某2015年10月16日之后往返于达州-成都的交通票据既不是因就医所产生,且大量的票据也不是原告或护理人员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仅对合理交通费予以支持,结合闫某某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闫某某主张其在松潘县中藏医院住院期间为护理人员租房开支住宿费5000元,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其自身和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其按113元主张误工费以及按200元和140元主张护理费不予支持,应按每日80元计算。闫某某于2015年7月5日因交通事故住院,2016年8月8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时为400天,误工费应为32000元(400天×80元)、护理费应为8000元[(72+28)天×80元];原告按每日30元主张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为20元,合计2000元,因被告李朝学在闫某某住院期间送饭24天,其主张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480元应由其收取的理由成立。闫某某最重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医疗费244704.34(238635.39元+6098.95元)、残疾赔偿金151989元(26205元/年×20年×2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80元,合计452473.34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乘客座位责任险中赔偿50000元,余402473.34元由被告李朝学承担。扣除李朝学已垫付的医疗费6068.95元、重新鉴定费6496.5元、送饭24天所应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被告李朝学还应赔偿原告389427.89元。原告闫某某总损失452473.34元,扣除李朝学垫支,还应获赔439427.89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二、被告李朝学赔偿原告闫某某经济损失389427.89元;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欣的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4元,减半收取5197元,由被告李朝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栀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潘皓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