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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新华与曾凤生、帅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华,曾凤生,帅菊英,曾青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282号原告:胡新华,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大学文化,公务员,住新干县。被告:曾凤生,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帅菊英,女,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曾青龙,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胡新华与被告曾凤生、帅菊英、曾青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4900元及逾期利息80454元(逾期自2015年3月3日起暂算至2017年2月3日止),直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合计493160.4元;2.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债务人曾凤生、帅菊英、曾青龙等人应自家砖厂需要资金周转到原告处借款174900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条壹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一直拒绝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曾凤生、帅菊英、曾青龙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凤生与被告帅菊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曾青龙系曾凤生与帅菊英之子。2011年9月1日,被告曾凤生、曾青龙因经营砖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向被告曾凤生交付了30000元现金,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4%。2011年9月5日,被告曾凤生、曾青龙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向被告曾凤生交付了60000元现金,双方亦约定年利率为24%。上述借款双方均约定了借款期限,每次借款到期后,双方均按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利息后将借期内利息计入本金中,再约定借款期限并仍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如此循环往复。2014年9月3日,双方经结算,上述借款本息计算至2015年3月3日累计为174900元,为此,被告曾凤生、曾青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新华(身份证:XXX)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肆仟玖佰元整,(小写)174900.00元。用于七琴琴邮果园轮窑及金川长港范家轮窑周转,限于2015年03月03日之前全部还清,逾期未还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给胡新华……”,被告曾凤生、曾青龙均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按印。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已提交借条、付款凭证证实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条真实合法,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属违约行为,其应继续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均为年利率24%,双方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本金中再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累计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借款的利息均应按最初借款本金、年利率24%自最初借款发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故30000元的借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3日为39640元,60000元的借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3日为79120元。被告曾凤生与被告帅菊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帅菊英应与被告曾凤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凤生、帅菊英、曾青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新华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39640元(已计算至2017年2月3日,此后利息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曾凤生、帅菊英、曾青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新华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79120元(已计算至2017年2月3日,此后利息按本金6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胡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25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0元,由被告曾凤生、帅菊英、曾青龙共同负担2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祥考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慧昕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地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