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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7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正委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7刑初62号公诉机关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委(小名“阿委”),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正委饮酒后在巴马瑶族自治县燕洞镇赖满村那建屯56号自家一楼客厅用菜刀砍伤李某5,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正委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正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正委饮酒后在巴马瑶族自治县燕洞镇赖满村那建屯56号自家一楼客厅与其二哥李某5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正委心生怨恨,走到对面的厨房拿得一把银白色不锈钢菜刀后返回一楼客厅,其朝李某5的颈脖部左侧砍了一刀,造成李某5颈脖部左侧受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后李正委赔偿被害人李某52000元。李某5考虑到李正委是其亲兄弟以及需两人共同赡养父母等因素,谅解李正委的伤害行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岑本、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5的陈述,谅解书,被告人李正委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正委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李正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正委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又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正委持凶器伤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正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罗 发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XX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