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01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辉与黄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黄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901民初1580号原告:刘辉,男,汉族,1970年7月31日出生,天业节水公司职工,住阿克苏市。被告:黄志强,男,汉族,1979年7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原告刘辉与被告黄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王新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借原告现金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以经营游戏厅暂时急需现款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100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无法向被告黄志强送达法律文书,故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告知原告在七日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计25元,退还原告刘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