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延吉市小营镇光进村村民委员会与吴英子、延吉市小营镇光进村第二村民小组之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吉市小营镇光进村村民委员会,吴英子,延吉市小营镇光进村二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小营镇光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光进村。负责人:玄东允,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英子,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延吉市小营镇光进村二组,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光进村。负责人:金哲云,组长。上诉人延吉市小营镇光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进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吴英子及原审被告延吉市小营镇光进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光进村二组”)之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5561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进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英子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金永云及长女金雪玉的户口类别仍为农村户口,吴英子及其次女金雪梅以光进村分得的土地为最基本的生存保障,应根据原告家庭的意愿,保留其承包经营权”的认定,人为地造成了吴英子家庭里有农村户口、有土地承包继承人、有权保留或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假象。实际上,吴英子的长女金雪玉在2007年4月因婚姻关系早已加入了韩国国籍,不具有光进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5年9月30日,吴英子丈夫金永云死亡,其家庭成员全部农转非,成为光进村全农户无农业人员家庭。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1.吴英子丈夫金永云已于2015年9月30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金永云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吴英子家庭已丧失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资格,其丈夫金永云生前与光进村所签订的家庭承包土地合同已经失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吴英子在2016年初应把金永云生前所承包的耕地交回光进村二组或由光进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收回金永云生前所承包的耕地。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光进村委会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土地补偿费”。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光进村关于土地征用的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决定》第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取消无农业户口人员的家庭及农转非子女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待遇和资格,确实保障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吴英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光进村二组辩称:对一审判决有异议,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吴英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征用土地补偿费用25.053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丈夫金永云(于2015年9月30日死亡)于1995年与延吉市小营镇光进村二组签订了自1995年至2024年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土地0.233公顷(实际经营水田3亩,旱田8.73亩,为五口人的土地,其中有户主金永云,妻子吴英子,长子金光珠,长女金雪玉、次女金雪梅),从事农业种植。原告于1996年因延边科技大学征用土地,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当时村里规定每户必须两人转为非农业户口),但本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被告没有收回承包地,原告依靠所有承包的土地为生,而承包合同也明确记载为家庭人口二人承包(承包人为我丈夫金永云,我女儿金雪玉)。2016年初,政府征收了我家承包的土地(包括二组其他户的土地),并于2016年6月13日支付了9402.44万元,但被告未支付我丈夫金永云应得的补偿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英子与其丈夫金永云(于2015年9月30日死亡)及其子女(长女金雪玉、次女金雪梅)四人于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从被告光进村委会分得水田0.233公顷,旱田0.87公顷,1996年征用土地安置,原告及次女金雪梅的户口类别转为非农业户口,其丈夫金永云及长女金雪玉的户口类别仍为农业户口,原告家庭并没有迁出原住所,现户籍登记住址为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丹光委一组。2016年6月13日,被告光进村委会与延吉市征收局签订征收土地合同,约定:征收光进村47.8147万平方米土地,总补偿金为16735.145万元,2016年6月30日之前支付9402.44万元(其中光进村二组为3000万元)。2016年6月39日,被告光进村二组按照2011年4月10日光进村委会《关于小营镇原光进村土地征用以后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决定》,对已收到的征用土地补偿费用3000万元进行分配,其中土地补偿费占总额的32%,安置补助费占总额的60%,剩余8%提留,安置补助费为1800万元,符合分得安置补助费的人员为90人,每人应分得20万元;土地补偿费为960.07万元,符合分得土地补偿费的人员为190人(包括已得安置补助费的人员),每人应分得5.053万元;吴英子的丈夫金永云根据《关于小营镇原光进村土地征用以后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决定》第八条不能享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英子家庭四人以及其丈夫金永云为农户代表,于1995年参加光进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分得承包地,依法取得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吴英子及其次女金雪梅因1996年征收土地安置,将户籍类别变更为非农业户口,但一直居住在光进村二组,以从光进村分得的土地为最基本的生存保障,因此被告光进村委会和被告光进村二组应根据原告家庭的意愿,保留其承包经营权,不能以2011年4月10日制定的《关于小营镇原光进村土地征用以后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决定》第三条“自1995年1月1日起死亡的而村民只能享有32%的土地补偿费”的规定,原告的丈夫金永云系光进村村民,其承包的土地被征收,符合分配的方案的参与分配条件,应按照分配方案享受32%的土地补偿费即5.053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延吉市小营镇光进村村委会、延吉市小营镇管进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吴英子支付土地补偿费5.053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至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8元,减半收取2529元,由原告吴英子负担1465元,被告延吉市小营镇光进村村民委员会、延吉市小营镇光进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1064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光进村二组的土地于2016年被征收之前,吴英子的丈夫金永云已于2015年9月30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从金永云死亡时起,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即使光进村村委会于2011年4月10日制定的《关于小营镇原光进村土地征用以后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决定》中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死亡的村民只能享有32%的土地补偿费”,但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相违背。故吴英子要求支付其丈夫金永云应得补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关进村委会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55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英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8元,共计7587元,由吴英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林 美审判员 朴美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朴晟慧 来源: